|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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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並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
為貫徹國會議長政治中立化,確保其國會議長地位之超然獨立,爰增訂「立法院院長應退出政黨活動並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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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院長於任期屆滿前去職應經院會同意之。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第十三條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
根據國會自律之憲政原理,立法院組織、人事、議事、財物均獨立不可侵犯,又立法院院長乃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合法性來自全體立法委員,爰增訂「立法院長於任期屆滿前去職應經院會同意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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