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盧嘉辰
盧嘉辰
潘維剛
潘維剛
江惠貞
江惠貞
詹凱臣
詹凱臣
孔文吉
孔文吉
吳育昇
吳育昇
廖正井
廖正井
呂玉玲
呂玉玲
陳淑慧
陳淑慧
蘇清泉
蘇清泉
費鴻泰
費鴻泰
邱文彥
邱文彥
陳鎮湘
陳鎮湘
黃志雄
黃志雄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交付之。 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代為交付保險費者,其保險信託契約得由信託業為要保人。 前項保險信託契約期間所交付之保險費、保險契約權利,及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均屬信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一、按金錢型信託所購買的保險,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已載明屬於信託財產,然囿於主管機關之見解,故目前信託實務上,以金錢信託方式所購買的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均可歸類為信託財產,但以金錢信託方式所買之「保險」卻被排除在外,此現象不僅違背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亦與外國行之多年的保險信託制度相左,為能保障信託受益人,特別是弱勢及身心障礙者透過結合保險及信託之制度維護其權益,並促進人壽保險在金錢信託市場的發展及公平地位,有必要於本法第二十二條內增訂本條第二項,具體明定以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代為交付保險費者,其保險信託契約得由信託業為要保人;而依該種金錢信託方式所購買的保險為信託財產,與股票、基金、公債或存款無異。 二、其次,以金錢型信託購買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金融商品中,「保險」商品目前尚無法以信託業為要保人,然一旦成立保險信託,信託業依信託契約僅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無因謀害被保險人而取得保險金額產生道德風險之動機,信託業得依據信託契約關係而為保險要保人,應無疑問。據此,為活絡信託及保險之發展,爰參考美國信託實務及我國信託法第九條之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以及本法第三條規定,特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信託業依信託契約代為交付保險費時,信託業為要保人,並與保險業者成立保險信託契約有保險利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信託業於信託期間所交付之保險費,及因交付該保險費所生之保險契約權利(如:保險契約無效或終止時之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以及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皆歸屬於信託財產,使於國外行之多年結合信託與保險之制度得受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