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一條、第二條之一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一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八十八條,將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由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之一 (刪除) 第二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選定依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按其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業刪除自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應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稅款規定,爰配合刪除該項所得適用之扣繳率規定。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