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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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第九條附表二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及計畫執行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一、為使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之後續督導更加周延,避免發生計畫執行完竣後財產閒置或監督控管不周等情事,爰檢討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增列「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文字,由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補助計畫執行完竣後衡酌人力狀況,按計畫之重要性、金額或項目等,訂定後續管考之範圍,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二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辦法本次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及第九條附表二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