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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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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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證明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及卡片。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及全戶資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及年統計資料。 四、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 第二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檔存證明文件等。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與全戶資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與年統計資料。 四、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五、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 |
一、將第一款書面戶籍資料形態再予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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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各級機關。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
一、本辦法係以行政機關為戶籍資料申請主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民間團體辦理行政機關所委託業務行使公權力時,該團體於委託範圍內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復按按法務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五○○一七八○○號函略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爰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爰刪除第一項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之文字。惟各機關按情形是否屬本法得申請戶籍資料之主體,仍應就個案所提法令依據及申請目的等事由審認。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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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申請機關應於申請後七日內補提申請書。 | 第四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原則上應以書面申請,然遇有緊急情形雖不須申請機關先行以書面提出申請,惟仍應於事後補提申請書,俾維護行政程序之完整,並作為日後查證之用。爰增列第二項申請機關應於申請後七日內補提申請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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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簿冊、卡片與檔存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 第五條 申請機關申請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並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卡片資料等資料,應向保管資料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得提供跨管轄區域戶籍資料。 戶政事務所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款順序,第一項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時除應於公文載明第一項所定事由外,並應敘明申請之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文字,俾憑戶政事務所審認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提供各機關所需戶籍資料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爰將第三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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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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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親等關聯資料以前項第一款方式提供為限。 | 第七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或儲存媒體交換。 親等關聯資料提供方式為資訊連結系統線上查詢。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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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向內政部為之。 連結機關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作業,其效期為五年。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得重新申請應用,屆期未申請者,提供機關以書面告知並確認無須續行提供後,於效期屆滿時停止連結作業。 連結機關逾一年未應用資訊連結作業者,提供機關以書面告知並確認無需求後,停止連結作業。 | 第八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申請親等關聯資料,向內政部為之。 |
一、增訂第三項。鑑於各機關業務性質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變動之虞,連結機關應定期檢視主管業務有無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之必要性。參酌政府機關單位憑證、伺服器憑證之金鑰效期及自然人憑證效期均為五年,爰連結機關連結作業使用效期亦定為五年,並規定效期屆滿得重新申請,以及未申請之處理方式。考量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預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新系統建置運作,有關本辦法修正前之連結機關之連結作業,內政部將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函請各連結機關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前重新申請連結作業。
二、為避免連結機關申請核准後之連結作業因業務調整無庸繼續使用部分連結作業,致使該連結作業閒置,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提供機關每年定期清查連結作業使用情形,凡查明逾一年未使用且經向連結機關確認確無應用需求,即停止該連結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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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役政資訊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資料之目的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二、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且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內部稽核。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 | 第九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役政資訊管理規定。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資料之目的與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二、定期督考查核與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 三、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四、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五、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六、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七、使用完成後資料之處理。 |
一、為確保各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利用之合法與安全,連結機關須負保密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連結機關應提具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以示慎重。
二、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所定戶役政資訊系統訊安全稽核規定,於第三項第二款明定連結機關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內部稽核。
三、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爰將第三項第五款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酌作文字修正。且連結機關申請使用戶政資訊系統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以保護民眾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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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 連結機關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除有特別協議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二、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三、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 第十條 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 連結機關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二、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三、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
現行e政府服務平台戶役政資訊中介服務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係屬雙重管制及雙重簽入機制,原則上各機關申請線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應依第二項程序作業,惟現行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業已開放現住人口一親等查詢作業,其查詢作業程序與第二項有所不同。為配合實務運作情形,爰於第二項增列例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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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處理: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 第十一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為之: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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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及管理程序。 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連結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 | 第十二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核准申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及管理程序。 提供機關應於期限屆滿時刪除連結機關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但申請機關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回,於到期日前通知提供機關經同意者,得延長保留資料期限,最長不得逾十日。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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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提供機關及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連結機關應定期稽核,遇有缺失時,應即檢討改善。 提供機關對連結機關實施稽核時,連結機關應密切配合。 | 第十三條 提供機關與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連結機關應定期稽核,遇有缺失時,應即檢討改善。 提供機關對連結機關實施稽核時,連結機關應密切配合。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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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連結機關應備妥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清冊,以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 連結機關應建立調整權限及註銷帳號之作業程序,使用人員職務調動、離職或退休時,應即調整權限、廢止或註銷帳號。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戶籍資料涉及人民隱私,戶政機關依法負有管理戶籍資料之權責,為利於提供機關針對連結機關使用情形實施稽核程序,第一項爰明定連結機關應備妥使用者清冊,清冊內容並應包含機關名稱、使用者姓名、生效日期及註銷日期。
三、考量因使用者人員異動導致帳號閒置期間,恐有他人利用該帳號不法查詢民眾資料之虞,提供機關無法確實控管連結機關使用者帳號使用情形,致有侵害民眾隱私權之情形而無法課責,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第二項爰明定使用者人員異動時應即調整權限或註銷該使用者帳號,以周延資安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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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 第十四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明定改採以書面方式通知提供機關以示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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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者,提供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定相當期間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半年。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業。 | 第十五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者,提供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定相當期間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與檔案應用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半年。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業。 |
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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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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