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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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dB。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4MHz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75Ω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dBmV。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30kHz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dBmV。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dB。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dB。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6MHz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6MHz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節目頻道。 四十一、類比電視頻道:指播出類比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節目頻道。 四十二、節目頻道:指在電視頻道內,所承載節目及廣告之頻道。 四十三、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四十四、光纖投落點:指分配線網路上設置光電轉換設備之位置。 四十五、信號位準:指數位電視信號,在每個數位電視頻道內之均方根值功率,其單位為dBmV。 四十六、調變錯誤比:理想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與誤差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之比值,其單位為dB。 四十七、高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1280×720p以上者。 四十八、標準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720×480i以上,未達高畫質標準者。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二、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終端點間之網路及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或資訊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信號。 四、有線廣播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五、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六、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方能利用解碼器還原為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七、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信號路徑。 八、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信號路徑。 九、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網路。 十一、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網路。 十二、分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三、支配點: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之轉接點。 十四、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網路。 十五、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廣播電視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六、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配點或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光纖、同軸電纜及第五類線等線路。 十七、訂戶終端點:指訂戶終端設備與有線廣播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八、訂戶終端設備:指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十九、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影像載波位準:指類比信號之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一、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類比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三、雜訊位準:指類比信號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五、訂戶引進線載波入侵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外界入侵訂戶引進線訊號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四、差動增益: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五、差動相位:類比信號之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六、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七、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八、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鄰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三十九、數位電視信號:指以數位形式組成之電視信號。 四十、數位電視頻道:指播出數位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或一個以上之節目頻道。 四十一、類比電視頻道:指播出類比電視信號之電視頻道,播放一個節目頻道。 四十二、節目頻道:指在電視頻道內,所承載節目及廣告之頻道。 四十三、誤碼率:指在單位時間內量測數位信號,其誤碼數與總碼數之比值。 四十四、光纖投落點:指分配線網路上設置光電轉換設備之位置。 四十五、信號位準:指數位電視信號,在每個數位電視頻道內之均方根值功率,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四十六、調變錯誤比:理想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與誤差向量符號幅度的平均功率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四十七、高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1280×720p以上者。 四十八、標準畫質:指數位節目之解析度為720×480i以上,未達高畫質標準者。
第二十三款、第二十七款、第三十六款及第三十八款修正頻率、電阻、分貝中文數字及單位,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6MHz;其頻道表如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表。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42MHz。 三、74至76、108至138MHz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系統經營者之有線電視系統全數位化後,上行控制信號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十一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有線電視下行類比電視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表。 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在無飛航安全顧慮前提下,視實際需要核可使用者外,禁止傳送任何信號。
一、原第一項第三款內容移入第一項第一款。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更改款次為第三款。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四、為因應未來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技術(如DOCSIS3.X)不斷精進,其上行控制信號頻寬及頻點綁定(channel bonding)亦有更動,爰規定系統經營者之類比電視頻道全部關閉後,有線電視系統全數位化後,解除上行控制信號頻道管制,使頻道資源更有效利用,以增加系統經營者數位化之誘因,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一條之一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漏維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數至少一次,並將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期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檢附第一項之文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 第十一條之一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一二七.二六二五兆赫)或第十六頻道(一三三.二六二五兆赫),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漏維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一二七.二六二五兆赫)或第十六頻道(一三三.二六二五兆赫),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數至少一次,並將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一二七.二六二五兆赫)或第十六頻道(一三三.二六二五兆赫)期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檢附第一項之文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
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十一條之二 頻道鎖碼應以定址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其鎖碼頻道之頻寬應為6MHz,鎖碼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須經解碼,始得被收視、收聽。 第十一條之二 頻道鎖碼應以定址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其鎖碼頻道之頻寬應為六兆赫,鎖碼頻道播送之影像及聲音須經解碼,始得被收視、收聽。
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151.25MHz),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20Hz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九頻道(一五一.二五兆赫),應檢具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型錄,並註明儀器序號及擬作為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經審驗合格並指配頻率後,始得使用。但在不影響電波洩漏檢測機制正常運作之情況下,系統經營者得檢具電波洩漏檢測儀器之相關設備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既有類比電視節目頻道之影像載波加載識別標籤方式播送電波測試訊號。 前項弦波產生器及電波洩漏檢測儀器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送出之弦波信號,其頻率偏移在二十赫茲內。 二、其諧波不得干擾原有之節目信號。 三、必須具有加標籤及辨認標籤之功能。 同一經營區域內有二家以上系統經營者,應先行協調使用不同檢測電波洩漏之頻率或方式後,再行提出申請。 電波洩漏檢測方式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四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156MHz至162MHz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者,應嚴格遵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157.25MHz)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第十四條 為避免影響水上行動通信業務,並符合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確保海事安全嚴禁其他干擾之原則,在經營範圍內設有頻率一五六兆赫至一六二兆赫專用無線電信電臺之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一五七. 二五兆赫),應敘明理由及營業範圍,並檢具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許可證影本、有線廣播電視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可,始得使用。 經審查合格使用第二十頻道(一五七. 二五兆赫)者,應嚴格遵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電波洩漏之規定。 核准使用第二十頻道(一五七. 二五兆赫)之期間為一年。經核准使用之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於期滿一個月前應將電波洩漏自行查驗表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審查核可。
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十五條 系統之每一類比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0dBmV到正14dBmV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43dB。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53dB。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46dB。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40dB。 六、載波拍差比容許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系統採DVB-C技術標準者,每一數位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信號位準應介於負12dBmV到正15dBmV間。但受測之數位電視頻道如與類比電視頻道相鄰時,其信號位準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準低3dB以上。 二、以64QAM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25dB。以256QAM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31dB。 三、相鄰數位電視頻道間之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3dB。 四、系統內任何90MHz頻段內,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8dB。 五、信號經解調後在誤碼更正前其數位信號串之誤碼率應低於萬分之一。 第十五條 系統之每一類比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零分貝毫伏到正十四分貝毫伏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四十三分貝。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六分貝。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分貝。 六、載波拍差比容許值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系統採DVB-C技術標準者,每一數位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信號位準應介於負十二分貝毫伏到正十五分貝毫伏間。但受測之數位電視頻道如與類比電視頻道相鄰時,其信號位準須比類比電視頻道影像載波位準低三分貝以上。 二、以64QAM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二十五分貝。以256QAM調變之調變錯誤比不得小於三十一分貝。 三、相鄰數位電視頻道間之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三分貝。 四、系統內任何九十兆赫頻段內,信號位準差值不得大於八分貝。 五、信號經解調後在誤碼更正前其數位信號串之誤碼率應低於萬分之一。
修正頻率中文、分貝數字及單位。
第十七條 系統在訂戶終端點之類比電視頻道頻譜特性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電視頻道間之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3dB。 二、系統內任何90MHz頻段內,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8dB。 三、系統內任何電視信號聲音載波位準應比影像載波位準低13dB到17dB。 四、分配線網路每一電視頻道之頻率響應平坦度應在正負1dB以內。 第十七條 系統在訂戶終端點之類比電視頻道頻譜特性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電視頻道間之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三分貝。 二、系統內任何九十兆赫頻段內,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八分貝。 三、系統內任何電視信號聲音載波位準應比影像載波位準低十三分貝到十七分貝。 四、分配線網路每一電視頻道之頻率響應平坦度應在正負一分貝以內。
修正頻率、分貝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十七條之一 系統在訂戶終端設備之音量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3dB(A)。 二、任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6dB(A)。 三、同一節目之廣告均能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前後相鄰等量時間之節目均能音量值的3dB(A)。 四、同一節目之廣告最大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前後相鄰節目之最大音量值的3dB(A)。 前項各款之dB(A),括號中A指國家標準CNS 7129之A頻率加權。 第十七條之一 系統在訂戶終端設備之音量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三分貝(dB(A))。 二、任二節目頻道之最大音量差值不得大於六分貝(dB(A))。 三、同一節目之廣告均能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左右相鄰等量時間節目之均能音量值的三分貝(dB(A))。 四、同一節目之廣告最大音量值不得同時大於左右相鄰節目之最大音量值的三分貝(dB(A))。 前項各款之分貝(dB(A)),括號中A指國家標準CNS 7129之A頻率加權。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之二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任一頭端服務涵蓋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具備援機制,且需距頭端至少8km。 備援機制設施得租用,至少提供訂戶收視必載、指定必載、公用、自製、節目總表之節目頻道組合。 訂戶資料應異地儲存,並每天更新。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業經黨團協商通過,尚待立法院院會二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援機制。 三、頭端服務涵蓋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為避免頭端因故當機,造成訂戶收視權益嚴重受損,爰規定該頭端須具異地備援機制。惟考量系統經營者之維運成本、傳輸費用及災害風險之衡平,另規定該頭端應具相距至少八公里之備援機制。 四、因考量各業者節目授權及頻道數不一,在系統經營者啟動備援機制時,應為緊急且短暫措施,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規定備援機制至少須提供訂戶收視必載、指定必載、公用、自製、節目總表之節目頻道組合。 五、訂戶資料應異地儲存並每天更新,避免頭端因故當機,造成訂戶收視權益受損。
第十八條 頭端設備類比電視頻道之頻率穩定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25kHz。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4.5MHz正負2kHz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10kHz。 第十八條 頭端設備類比電視頻道之頻率穩定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二十五仟赫。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四點五兆赫正負二仟赫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十仟赫。
修正頻率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十九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之電視調變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0.2MHz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0.5MHz至影像載波頻率加3.58MHz區間內應在正負1.5dB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減0.75MHz及影像載波頻率加4MHz處應在正1dB至負4dB之間。 三、影像載波頻率減1.5MHz處應低於20dB以上。 第十九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之電視調變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零點二兆赫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五兆赫至影像載波頻率加三點五八兆赫區間內應在正負一點五分貝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七五兆赫及影像載波頻率加四兆赫處應在正一分貝至負四分貝之間。 三、影像載波頻率減一點五兆赫處應低於二十分貝以上。
修正頻率、分貝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二十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之電視變頻處理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0.2MHz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0.5MHz至影像載波頻率加3.58MHz區間內應在正負1.5dB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加4MHz處應在正1dB與負2dB之間。 第二十條 頭端類比電視頻道之電視變頻處理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零點二兆赫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五兆赫至影像載波頻率加三點五八兆赫區間內應在正負一點五分貝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加四兆赫處應在正一分貝與負二分貝之間。
修正頻率、分貝中文數字及單位。
第二十二條之一 系統採IPTV技術標準者,其信號傳輸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IP封包平均延遲變動(Jitter)小於50ms。 二、下行數位信號封包五分鐘內不得有封包遺失或一小時內封包遺失不得超過四次。 三、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四、上行信號以每秒64kbits以上速率傳送時每送一千次信號,其失敗次數應不超過十次。 第二十二條之一 系統採IPTV技術標準者,其信號傳輸特性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IP封包延遲變動(Jitter)小於五十毫秒。 二、下行數位信號封包五分鐘內不得有封包遺失或一小時內封包遺失不得超過四次。 三、上行信號應傳送控制信號。 四、上行信號以每秒六十四千位元比次以上速率傳送時每送一千次信號,其失敗次數應不超過十次。
依IEEE 802.1Q規定IPTV之封包延遲變動(Jitter)小於100ms,爰考量不同系統之運作模式不同及settop box之buffer能容許最大Jitter為150ms,在畫面不會lag的情形下,其IP封包平均延遲變動(Jitter)小於50ms。
第二十四條之二 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數位頻道,應傳送電視節目分級資訊。 數位機上盒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裝機者,應具備選擇電視節目分級及時間管控之親子鎖功能,並具備線上更新韌體功能。 第二十四條之二 系統經營者提供數位服務,應傳送電視節目分級資訊,其所提供訂戶使用之數位機上盒應具備選擇電視節目分級之親子鎖功能。
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已依法規,傳送節目分級資訊、時間管理等資訊,有線電視機上盒應具備親子鎖功能,方便家長選擇、輔導未成年兒少收視聽電視節目,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為第二項,並修訂數位機上盒功能,俾利家長運用。 二、為利於機上盒更新親子鎖及加值服務等功能,爰規定須具線上更新機上盒韌體功能。 三、按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之行政原則,機上盒親子鎖將依裝機日期,要求系統經營者以循序漸進方式推行親子鎖等功能,俾利系統經營者逐步汰舊換新機上盒。
第二十八條 分配線網路纜線位置,應明顯標示於地圖上或存於電子儲存器中,以備相關主管機關必要之查詢。 分配線網路得租用光纖芯數、光波長。 第二十八條 分配線網路纜線位置,應明顯標示於地圖上或存於電子儲存器中,以備相關主管機關必要之查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業經黨團協商通過,尚待立法院院會二讀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草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 三、為考量分配線網路能有效利用及配合政府光纖到府政策,系統經營者得租用光纖芯數或光波長,以建置分配線網路,使光纖能有效利用及避免重複投資,借此鼓勵系統經營者能優先建置光纖傳輸信號,並減少電波洩漏,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 為應變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系統經營者應具備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傳送訊息機制;其備援機制設施,亦同。 數位機上盒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裝機者,需能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及接收訊息。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規定「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第六條規定「為防範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造成損害,或為減輕受害程度,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通知該管轄區域內之系統經營者為左列措施: 一、停止播送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之節目。 二、指定於全部、部分或特定頻道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前項通知未明示頻道者,視為系統經營者應停止播送全部頻道之節目,或於全部頻道播送特定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