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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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損傷而顯現動作及姿勢發展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腦性麻痺(CEREBRAL
PALSY)簡稱CP,主要係腦部在發育未成熟前,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神經損傷,顯現出以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為主,可能伴隨視覺、聽覺、語言溝通及智能與學習發展之多重性障礙。因此,現行腦性麻痺學生,多被鑑定為肢體障礙或多重障礙,以提供所需之特教服務。惟腦性麻痺雖顯現出多重性障礙,但其成因為腦部損傷,與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二者不同,為強化腦性麻痺者之受教權益保障,本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增列第六款「腦性麻痺」為身心障礙別之一,為配合本法之修正,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明定腦性麻痺之定義。
三、腦性麻痺必須密切觀察及門診追蹤一段時間才能確定診斷,並需排除其他屬於進行性腦病變,才能確定疾病嚴重程度,爰於第二項明定須由醫師診斷後認定。又經醫師認定為腦性麻痺後,該等學生所需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內容,應透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與相關專業之鑑定與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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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六款」之「第六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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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 第九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七款」之「第七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八款」。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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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八款」之「第八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九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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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九款」之「第九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十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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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十款」之「第十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十一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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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之「第十一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十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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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第十二款」,配合本法第三條款次之變更,修正為「第十三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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