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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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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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下列對象,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一、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 二、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
配合外幣收兌處已得辦理人民幣現鈔及旅行支票兌換業務,為擴大其辦理對象,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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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一萬美元為限。 | 第三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元為限。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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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 第四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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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旅館及旅遊業、百貨公司、手工藝品及特產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鐘錶業、連鎖便利商店或藥妝店、車站、寺廟、宗教或慈善團體、市集自理組織、博物館、遊樂園或藝文中心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遊客中心等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且屬重要觀光景點之商家。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 第五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手工藝品業、金銀及珠寶業(俗稱銀樓業)、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火車站、寺廟、博物館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等業者。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
一、為配合外國觀光客及陸客兌換需求並提升其方便性,增列其較常消費及造訪之業別、團體及商家,爰修正本條文。
二、本條文所稱「車站」,係指提供陸運大眾運輸服務之業者,包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設點於一定運量之車站或綜合轉運站(如臺北轉運站、市府轉運站、臺中朝馬轉運站)之客運業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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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 第六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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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並將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七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
鑒於部分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已不限於美元(如人民幣),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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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 第八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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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五千美元。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 | 第九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元者。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者。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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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紀錄等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因辦理收兌業務所蒐集之資訊,如涉及客戶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 第十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紀錄等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
為強化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所取得個人資料之保護,增列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避免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及洩漏,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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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明顯異常交易行為,應特別注意;對疑似洗錢之交易,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 第六條之一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 |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亞太洗錢防制組織建議對外幣收兌處加強洗錢防制規範,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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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收兌及人民幣旅行支票業務,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每人每次收兌之人民幣現鈔,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二、收兌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兩岸人民幣清算機制之建立,外幣收兌處辦理人民幣現鈔或旅行支票收兌業務,原則上係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惟鑒於人民幣業務有其特殊性,仍有部分事項須予特別規範,爰予以例外明定,如人民幣現鈔收兌之限額宜比照指定銀行買賣之限額及結售對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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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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