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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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七、公用頻道及自製節目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料,涉及系統經營者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 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
一、目前各系統經營者所檢送成本分析為總體成本,主管機關難憑該總體性資料精準判斷各單位平均成本,考量該細項資料實已存在於各系統經營者平日營運資料中,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中加入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以利主管機關掌握平均單位成本分析。
二、目前實務操作中,偶有發生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指定文件,遠超過同項前三款之列舉文件,造成不符行政法中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本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求依法行政及行政明確,爰將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五條第一項中已明定主管機關應考量之事項予以納入,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另衡酌涉及國家整體政策之有線電視數位化、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所清楚揭示關係人交易情形及公用頻道、自製頻道及社會公益參與情形等種種利於主管機關清楚掌握系統經營者營運成本之資料,爰增訂第一項第五至八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序遞移為第九款。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準此,本會委員組成實已涵蓋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傳播、財經及法律專家學者。另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為最廣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本會委員會議於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收視費用時,皆一併函請該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出席,亦已兼顧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準此,本會委員會議審議收視費用時,確已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意旨海納多領域專業意見,為提升政府整體行政效能,無必要另準用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再成立一費率委員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準用第二項之規定,僅保留公告時效之準用。
五、因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爰相應增訂第五項有關主管機關保密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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