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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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 第八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或有效之護照正本,驗後發還。 四、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
一、為使合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參與水上娛樂遊憩活動,經徵詢國家安全局表示,應研擬考照資格審核、水域活動安全監管及違法違規查處機制等安全管理事項,以維安全。查前開事項於現行船員法、中華民國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國家安全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商港法、海岸巡防法、漁港法、懲治走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已明定,全面開放前開外籍人士考照,應無滋生國內治安問題之疑慮,爰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參測人員之規定。
二、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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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均達零點一以上,且兩眼之矯正視力均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心臟病、癲癇、精神疾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 第九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均達零點一以上,且兩眼之矯正視力均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患有傳染病防制條例所定傳染病且無心臟病、癲癇、精神疾病、語言機能障礙、運動機能障礙等足以影響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 |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之助手未持有駕駛證照,理論上應無規範體格檢查合格基準之必要,惟依現行規定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基準均相同,民眾反映標準過於嚴苛,為符合船員法第七十五之六條之規定及實務需要,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及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意見,增加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複核機制,應於目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檢驗結果中,增加勾選項目:「需進一步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複核」,以利當遇到較複雜疾病或身體障礙、較具爭議之個案能一個進一步醫學專業評估的機制,爰刪除第一項營業用動力小船助手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於第十條第一項另訂規範之。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對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已有完整之規定,本規則對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不需對法定傳染病作重複之規範,經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函表示無意見,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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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或矯正視力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之疾病。身體有障礙,其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前項駕駛屆期換證之體格檢查,其檢查項目為視力、聽力、眼疾、肢體障礙。 | 第十條 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如下: 一、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兩眼裸眼視力或矯正視力達零點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 三、聽力:無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 四、疾病:無因疾病或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之疾病。身體有障礙,其障礙經以其他方法補救或矯正後,已不致影響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工作者,判定為合格。 |
一、配合第九條修正,使遊艇及動力小船之助手,比照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標準,爰修訂第一項增列助手之體格檢查規定。
二、為維護航行安全及簡政便民,經參考日本及香港有關遊樂船隻駕駛人規定,簡化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屆期換證體格檢查,僅須檢查視力、聽力、眼疾與肢體障礙等項目,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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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遊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及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十二個月。 | 第十一條 參加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體格檢查,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如附表)有效期限為十二個月。 |
一、為兼顧醫療品質及民眾受檢之便利性,採納行政院衛生署建議,修正第一項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醫療機構。
二、增列第二項,維持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醫療機構。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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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領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證明(件)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領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 |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 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 |
一、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及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表示,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漁撈科」名稱,自民國六十六年經教育部核定易名為「漁航技術科」,七十七年又更名為「漁業科」迄今,考量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附表三規定,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之漁撈、漁業、漁航技術科畢業,具同等申請漁船一等船副執業證書資格,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參加駕駛執照測驗之規定。
二、為使合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適應我國情暨瞭解相關規定,要求其參加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具有相關學經歷資格,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次並酌修文字。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前述開放對象並不及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爰於第三項增訂中華民國國民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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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領有遊艇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動力小船。 | 第三十四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
一、依本法第七十五之一條第一項規定,遊艇及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最高年齡不受限制,另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或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等規定,年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駕駛遊艇並無安全疑慮,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按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換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包括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另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須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考量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困難度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高,領有遊艇駕駛執照者,縱使未經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及格,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並無安全疑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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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及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並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配合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補、換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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