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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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二、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種勞務,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 第十一條之一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
考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不動產)價格較該條例規定不動產以外之其他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為高,以現行免罰標準在五千元以下者,換算其短漏報銷售額最高未逾五萬元,實務上房地交易短漏報之補稅金額幾乎均高於此金額,幾無適用可能,為符合實際,爰修正不動產特種貨物之免罰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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