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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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其修正時,亦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 |
為避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規定標示之菸品,於修正後依舊於市面上流通,爰增訂「其修正時,亦同。」以符法制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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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
因本辦法修正後尚有諸多行政事項待處理及宣導,為使適用本辦法之菸品業者有充分準備,爰施行日期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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