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並訂定本辦法。 明定年終慰問金發給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發給對象如下: 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 二、下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 (一)在職期間因公成殘,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月退休金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二)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 (三)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四)派赴作戰或危險(含港澳)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被難,經國防部註記有案,獲釋返臺定居辦理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前項第一款所定數額,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調整。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成殘、死亡,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險、退休(伍)、撫卹法規所定標準認定之。 一、明定發給對象。 二、參照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基於一百零一年度年終慰問金發放基準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主要係參考臺北市政府公布之一百零一年度及一百零二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參考因素訂定;又退休金(俸)係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俸),合計低於行政院公告當年度一定數額,始得領取年終慰問金。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包括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復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九百三十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依該條例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準此,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另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不列為退休金(俸)計算。 四、服役期間因公成殘,轉任公教人員後退休;或任公教人員後於服役期間因公成殘,嗣後以公教人員身分退休,均屬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人員在職期間因公成殘之範圍。 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當年度支領年撫卹金有案之遺族,指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核發年終慰問金當年仍未屆滿之領卹遺族。當年亡故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指核發年終慰問金當年亡故支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六、為表彰曾派赴作戰或危險(含港澳)地區執行情報任務,不幸失事卻又不願背叛國家,以致慘遭下獄或勞改之國軍退役情報人員及遺族,其為國犧牲奉獻之精神及政府照顧忠良之德意,故納入發給對象,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七、考量照顧弱勢相應之經濟指標,宜以總體經濟成長率密切有關者為參酌重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數額,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調整; 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八、第三項所稱軍公教人員相關服役、保險、退休、撫卹法規,指軍人保險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另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於九十七年以前選擇參加勞工保險條例者,得依該條例所定標準認定之。
第三條 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公教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二)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四)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俸)月數比例發給。 (五)支領一次退休(伍)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不足十五年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核算。 (六)年度中退休(伍)之人員,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 二、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原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其發給數額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實施用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比照前款規定發給。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三、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新臺幣二萬元,領卹期間不足一年者,按下列比例發給: (一)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二)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依當年屆滿前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一、明定發給基準。參照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 二、第一款年終慰問金之發給,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依核定年資之一定比例發給一點五個月。 三、第二款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得比照發給及其發給基準。 四、第三款明定因公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二萬元。為期衡平,至年度中領有年終工作獎金者,其遺族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例如:一百零一年八月亡故支領撫卹金,則年終慰問金為6,667=20,000*4/12,元以下之餘數四捨五入)。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依年度中支領年撫卹金月數,按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例如: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領卹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屆滿,則年終慰問金為1,667=20,000*1/12,元以下之餘數四捨五入)。
第四條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或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俸)權利者,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一、明定退休(伍)再任特定職務人員或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俸)權利者,不發給年終慰問金之規定。 二、參照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訂定。
第五條 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十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一、明定發給日期。 二、參照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訂定。
第六條 發給單位如下: 一、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構)經裁撤或整併者,由承受其退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發給。 一、明定發給單位。 二、參照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訂定。
第七條 年終慰問金所需經費,中央各機關應列入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並應依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及地方機關其預算核列方式,依有關規定辦理。 一、明定中央、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經費來源及支用應遵循之規定。 二、依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地方政府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發放原則,應比照行政院訂定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 三、參照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訂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