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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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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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前項獸醫師或專業人員,自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之日起,應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繼續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由相關人員三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應包括獸醫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強化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獸醫師或專業人員之專業智能及監督管理能力,新增第二項規範獸醫師或專業人員應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為強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管理,新增第五項明定機構與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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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及訓練計畫。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實施內部查核一次,查核結果應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並應保存該查核結果六年以上備查。 七、該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應將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八、受理該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六款之內部查核項目如下: 一、軟體查核:包括機構政策與職責、動物健康與照護及動物飼養管理。 二、硬體查核:包括動物飼養區域與供應區域、儀器與設備及動物手術或實驗場所。 | 第三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二、提供該機構有關動物實驗設計之科學應用諮詢意見。 三、提供該機構有關實驗動物飼養設施改善之建議。 四、監督該機構實驗動物之取得、飼養、管理及應用等行為。 五、提供該機構年度執行實驗動物科學應用之監督報告。 六、每半年應依查核表實施內部查核一次,並填報查核總表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七、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時,該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提供審核通過之該等動物實驗申請表影本,並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 前項年度監督報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賦予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提供有關動物實驗訓練計畫之任務。
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落實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監督該機構是否確依審核結果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三、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刪除「查核表」及「查核總表」等文字,另明定查核結果應列為監督報告之附件及應保存備查之年限。
四、第一項第七款文字修正。
五、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賦予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受理該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爭議案件之任務。
六、新增第三項,明定內部查核項目,供各機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據以實施內部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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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核該機構之動物科學應用時,應由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事先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主持人、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實驗設計、執行期限、負責進行動物實驗之相關人員名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等資料,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 第四條 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其需採用之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及實驗設計應先申請,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變更時,亦同。 |
為使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核動物實驗計畫確實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應提供審議之計畫內容項目。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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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或未依前條核可內容辦理時,應勸導改善,經勸導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使用實驗動物;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五條 各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發現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其實驗動物之使用;情節重大者應通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因「限期改善」及「屆期」為行政處分用語,爰修正為「勸導改善」;另為強化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對該機構科學應用之管理,新增若有未依核可內容辦理者,應亦勸導改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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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 第六條 各科學應用機構,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處罰。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所設置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依本辦法規定,督導該機構進行之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或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
為使科學應用機構確實了解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及落實督導之罰則及處理方式,修正本條加以敘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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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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