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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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九、僑生。…」及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僑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第四項)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又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將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制定公布而廢止,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並明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之項次,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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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三、申請就讀大學(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 第七條 駐外館處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並核驗身分及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駐外館處核轉僑務主管機關審查。 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各種申請表件並加註意見後,轉送下列機關辦理核定分發: 一、申請就讀公立國民小學者,送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申請就讀公立國民中學、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三、申請就讀大學(含研究所)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以下簡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者,除第五項規定外,送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辦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指各大學校院為聯合辦理僑生招生及分發等事宜,所成立之組織。 大學校院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回國就學者,於核驗各項表件後,應立即函送僑務主管機關審查僑生身分;符合僑生身分並經學校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大學校院受理及審查僑生入學申請,對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有疑慮時,得請僑務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
一、本辦法現行所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二年制專科學校等用語須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修正,並放寬僑生得申請就讀各類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將「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並增列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之但書規定,另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係包括於專科學校,爰予以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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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專科學校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就學。但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發者,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並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又放寬僑生得申請各類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惟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第一項及第五項將「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並增列但書明定申請公立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以華僑高中為限。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並將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之學校類別列為但書規定,「職業學校」則修正為「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並刪除「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三、第六項由現行第五項後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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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未達技術校院四年制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第一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依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免試入學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國民中學薦送入學: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2.學生申請入學: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三)除參加登記分發及免試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二年制技術校院: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依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前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畢業當年適用,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外加名額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為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國中畢業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規劃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二種入學管道。國民中學畢業僑生之升學優待以「尊重既有權利,延續相關優待」為原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現行第一目與第二目互易,並刪除第三目。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參加免試入學者,明定其超額比序方式,同項款第二目就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比照現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採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之優待方式處理。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增列參加免試入學者加分優待後之比序方式,以及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經加計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之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外加名額計算方式。
六、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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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名額,以該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不在此限。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補足。 | 第十一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名額,以該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招收僑生為主之學校,不在此限。 各級學校依前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名額,以該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 大學校院於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之情形者,得以僑生名額補足。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各級學校依第十條規定錄取之僑生外加名額比率已於該條明定,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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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如確有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原肄業學校儘量協助轉系科。 | 第十二條 僑生於入學前得向原核定分發機關申請改分發,並以一次為限;原分發大學者,以改分發臺師大僑生先修部為限;原分發五年制專科學校、高級職業學校或私立高級中學者,以改分發華僑高中為限。 經輔導回國就讀之僑生參加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如確有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由原肄業學校儘量協助轉系科。 |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又配合第七條、第九條已放寬僑生申請高級中等學校類別,爰第一項「五年制專科學校、高級職業學校或私立高級中學」修正為「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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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僑生就學應繳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在學期間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但符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後二年、專科學校二年制、大學校院者:依就讀學校所定我國學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 第十六條 僑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應自行負擔;其就學應繳之費用,依就讀學校所定本國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
一、為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僑生如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或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免納學費之規定者,免納學費,爰修正第一項,並分款明定各級學校學生之收費方式。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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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僑生在學期間申請出、入國,應由就讀學校轉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營造僑生就學友善環境並簡化學校行政流程,取消僑生在學期間申請出、入國應取具學校同意函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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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增列本條規定,明定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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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之施行日,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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