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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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以下簡稱單一窗口)連線,提供通關電子資料傳輸服務,經依本辦法設立供營運之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貿易簽審、檢疫、檢驗、關務、航港、外匯或其他貿易管理,透過單一窗口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通關網路:指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經依本辦法許可之加值網路。 二、連線機關:指主管有關進出口之簽審、檢疫、檢驗、通關、外匯或其他貿易管理,而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行政機關或受各該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其職權之機構。 三、連線業者:指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貨櫃集散站、進出口業、個人或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或其代理人。
配合單一窗口實施,爰修正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通關網路及連線機關之名詞定義,以全法制。
第四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須依法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第四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二、須依法向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之主管機關,已由交通部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爰配合修正第二款,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第五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經營通關網路許可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交通部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四、事業計畫書。 五、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階層人員之聘任及學經歷證明書,其中至少須四人以上分別具有通關、運輸或國際貿易業務之專門知識與經驗。 六、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設備明細表。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說明。 四、預定開始營業日。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預定之收費基準。 七、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估。 八、與國內外網路連線者,應附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三)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九、系統備援計畫。
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 二、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六條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效處理一年至少一千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五千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並能與單一窗口連線。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或單一窗口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條 財政部對於經營通關網路之申請許可,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予以審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發給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技術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及設備水準,均能符合經營通關網路需要。 二、網路系統均能符合下列通關全面自動化需求事項: (一)完整性需求:應能配合海關整體通關作業流程,提供系統整合性之連線服務;應能傳送與接收除海關委託特定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外已公告之所有訊息;並應與其他通關網路業者網網相連,以相互支援達到全程服務之功能。 (二)效率性需求:為確保合理可接受之處理效率,電腦網路系統應能有效處理一年至少一千萬份以上報單及每日尖峰時刻每小時處理一萬五千個以上訊息。於正常情形下,連線用戶端與通關網路間資料收送,應於三分鐘內取得確認。 (三)可靠性需求:除應保證通關資料之正確外,為確保通訊網路及電腦系統具穩定作業環境,應有異地備援設備,並具有完善之回復及備援措施,遇重大災害時應於三小時內於異地提供服務。 (四)使用性需求:應能提供系統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不停機服務,遇有電腦系統故障,應於三十分鐘內排除。 (五)安全性需求:為確保通關資料之安全,資訊安全管理系統應符合申請時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並建置資通安全管理中心且通過國家資通安全防護管理中心資安事件資料交換連通測試驗證。 (六)存證功能需求:電腦系統應具有存證功能,並提供調閱之服務。 (七)服務品質需求:應具有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通關自動化連線之相關諮詢服務能力。 (八)連線作業規範配合性需求: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各種連線作業規範及規格,應能配合海關要求。 (九)其他經財政部特別指定之需求。 前項之審查,如發現有欠缺文件或其他應補正事項,得限期要求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如經審查認有妨礙海關系統方便性、經濟性、績效性之虞者,得不准其籌設。 第一項網網相連之項目,由財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單一窗口實施,規範通關網路應能與單一窗口連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及第三項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單一窗口、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接。 二、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三、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四、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五、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六、資訊處理服務。 七、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八、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其營運項目如下: 一、提供與海關、連線業者、其他通關網路業者事業間電子資料傳輸之轉接。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 三、電子資料存證服務。 四、建立公共資料庫並提供查詢。 五、提供海關資料庫查詢轉接服務。 六、通關資訊或電腦應用系統之開發或提供。 七、資訊處理服務。 八、接受連線機關之委託辦理通關有關事項。 九、其他與通關網路有關事項。
一、配合單一窗口作業實施,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通關電子文件格式之設計與轉換,已非通關網路業者之權責,爰刪除現行第二款,以符實際。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八款。
第十六條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及單一窗口作業所公告之連線及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第十六條 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應符合海關為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所公告之連線及資訊處理等作業規範。
單一窗口作業規範亦為通關網路之作業規範所應遵行者,爰予增列以配合單一窗口之實施。
第十八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單一窗口、連線機關及連線業者。 第十八條 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應維持其通關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並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正常運作,必要時,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應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與關稅總局或連線地區關稅局。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單一窗口之實施,爰修正第二項通關網路系統障礙時,應通知之對象。
第二十六條之一 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六條之一 財政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經營通關網路業者限期改善之事項,業者不依限辦理者,財政部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辦理,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