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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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第四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學薦送入學: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各國民中學薦送學生之原則,應涵蓋由國民中學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學生特殊才能與優勢能力,綜合研判,推薦適性就讀學校,並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身心障礙學生依前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原住民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蒙藏學生、僑生、大陸地區學生、外國學生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第四項)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身心障礙學生。……。」爰修正增列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將「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並配合社政單位全面換發之作業期間,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手冊」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新生入學,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二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專科學校五年制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其他優待方式辦理。 達前二項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 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一、將現行第三條及第四條整併修正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施,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新生,其參加免試入學之超額比序積分加分優待或特色招生入學成績加分優待,延續現行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參加免試入學者之比序規定及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其加分優待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四、第二項所定入學各校之百分之二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及增額錄取之情形。
第四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六條 除依第三條至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身心障礙學生甄試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七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前條第一項」文字,以明確本項所定之升學甄試之意涵。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第三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增列本條規定。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為全案修正,爰修正本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