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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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私立學校代表後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配合教育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施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多元入學:指取得國民中學畢業資格或具同等學力學生(以下簡稱國中學生),依下列方式之一進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讀: (一)免試入學:免入學測驗,依性向、興趣、志願等,選擇直升或進入就學區內之學校就讀。 (二)特色招生入學:依其術科或學科能力,分別以術科甄選或學科考試分發方式,進入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就讀。 二、就學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該直轄市、縣(市)個別或聯合之行政轄區為範圍所劃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供該區域之國中學生選擇免試入學,或核定該區域之學校辦理特色招生,供全國國中學生選擇特色招生入學之就學區域。 一、明定本辦法相關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多元入學區分為「免試入學」、「特色招生」二種及其定義。 三、第二款明定就學區之定義。
第四條 就學區之劃定,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新生入學來源:近三年入學各學校之國民中學畢業生學生數。 二、區域共同生活圈:因歷史發展、地理區位或社會文化所形成之共同生活網絡範圍。 三、交通便利性:區域公共交通網絡之連結及便利情形。 四、學校類型及分布:本法第五條各類型學校分布之完整性,或學生適性選擇之充分性。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因素。 就學區內之國民中學所在地緊鄰其他就學區之鄉(鎮、市、區)者,得由各該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商後,將該緊鄰鄉(鎮、市、區)或其所屬就學區,劃定為該國民中學之共同就學區。 一、第一項明定就學區劃定所須考量之因素。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協商規劃共同就學區。
第五條 就學區之劃定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之六月十日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聯合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劃定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階段,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及調處。 二、中央主管機關於完成前款就學區之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專家學者共同協商。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定,於招生前一年之七月二十日前公告就學區。 明定就學區劃定之程序。
第六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序項目,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其他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績,不得採計。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但其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之三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款規定比序,仍超額時,依下列方式全額錄取,不予抽籤: (一)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或單獨招生之學校,其免試入學超額部分,由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或單獨招生核定名額百分之五以內移列調整;調整後仍超額者,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二)未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學校,逕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明定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 二、第一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及任務。有關學校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立學校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學校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則包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教育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輪流、抽籤等自行協調機制協調主政機關,其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之會商程序包括共同召開聯席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或共同研商訂定後,再經各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三、明定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之方式及應依循之規定。
第七條 技術型及單科型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者,其免試入學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之限制。但其比序,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學校以群、科或校為規劃單位,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特色需求、理由及超額比序項目與方式,送該區免試入學委員會審查,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免試招生。 二、學生得向前款各單獨招生學校報名,不受就學區限制,並以選擇一學校報到為限。 三、單獨招生學校之報到日期,應與就學區第一次免試入學報到日同一日;其未招滿之名額,得移列至該區第二次免試入學名額內辦理續招,其續招方式,應依各區免試入學方式辦理。 四、經錄取之學生向單獨招生學校報到後,應於簡章規定期限內經書面聲明放棄,始得參與特色招生或第二次免試入學。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爰明定該項但書有關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時,申請免試入學之例外。
第八條 國中學生參加免試入學之範圍及學校分配共同就學區免試入學招生名額之方式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劃定緊鄰就學區之鄉(鎮、市、區)為共同就學區者: (一)國中學生應以其具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之國民中學學籍所在之就學區(以下簡稱原就學區)及共同就學區,參加免試入學,並依原就學區之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位於共同就學區之學校得分配其招生名額,供原就學區國中學生參加免試入學。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劃定緊鄰就學區全區為共同就學區者: (一)國中學生應以原就學區或共同就學區擇一區參加免試入學,並依各該就學區之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位於前目國民中學所在鄉(鎮、市、區)之學校得分配其招生名額,供原就學區及共同就學區內國中學生參加免試入學。 因戶籍遷徙或其他特殊理由,須變更就學區者,應於免試入學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內,向擬參加免試入學之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始得於變更後之就學區參加免試入學。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參加免試入學之申請範圍及學校就共同就學區免試入學之招生名額分配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因戶籍遷徙或其他特殊理由,申請變更就學區之程序,又其所定「其他特殊理由」包括:(一) 學生就讀或畢業國民中學學籍所在免試就學區,未設置學生適性選擇之高中職課程群別或產業特殊需求類科者。(二)學生因搬家遷徙者(須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三)學生在國民中學階段跨區就學,但未遷移戶籍,並計畫返回原戶籍所在地就讀高中職者(檢附具體證明文件)。(四)其他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因素。
第九條 原住民重點學校或技術型學校產業特殊需求類科,得跨就學區,獨立或聯合辦理免試入學。 明定原住民重點學校或技術型學校產業特殊需求類科,得跨就學區獨立或聯合辦理免試入學。又所稱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定者;產業特殊需求類科,指該類科具有下列二種情形以上者:一、產業結構中,屬於傳統、重要、基礎之行職業,具有急迫需求或轉型困難。二、產業人力傳承困難,恐有人力斷層之疑慮。三、學生就讀意願或就業意願較低。四、設備投資成本高。
第十條 學校經第一次免試及第二次免試入學,仍未招滿,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免試續招,續招得不受就學區限制跨區辦理。但辦理方式仍應依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明定學校經第一次及第二次免試入學仍未招滿得續招,及其辦理方式。
第十一條 特色招生辦理方式如下: 一、甄選入學:學校之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科學、體育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之特殊班、科、組、群,得參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作為錄取門檻,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並應依術科測驗分數及學生志願,作為錄取依據。 二、考試分發入學: (一)學校以學科測驗成績及學生志願,作為分發入學之依據,辦理單獨或聯合招生。 (二)前目學科測驗分為國文、英語、數學、社會及自然五科,並得擇科、併科測驗或加權計分。 各就學區辦理特色招生之甄選入學,或考試分發入學,其同類型術科測驗或學科測驗,應以同日辦理為原則。 一、第一項明定特色招生之辦理方式分為甄選入學及考試分發入學。 二、為避免學生逐校考試之辛勞,且有較多選擇機會,並降低學校辦理試務之人力、物力支出成本,以減輕學生報名費支出之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同類型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以同日辦理為原則。
第十二條 國民中學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班、科、組、群之甄選入學者,其報名資格及審核程序,應依藝術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國民體育法、本法第十二條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明定參加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之報考資格及審核程序,依各該法規之規定辦理,例如依藝術教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特殊教育法及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置辦法、本法第十二條及高級中學科學班開設招生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就學區內學校分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區內各該主管機關共同成立或委由一主管機關成立審查會,其委員應包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不得超過二年。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特色招生之申請及審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採特色招生之學校,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間內得免提申辦計畫。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優質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基準辦理認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一、學校評鑑成績: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 二、專任教師及合格教師應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反教育法令或重大缺失。 前項第二款專任教師比率及合格教師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優質學校認證;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將認證結果送達學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依前項規定申請認證,其受理及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之。 各該主管機關就第三項之申請,經審查結果不通過者,應通知學校,學校不服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訴,並以一次為限。 明定優質學校之認證方式、審議基準、審議機關及申訴程序。
第十五條 國民中學學生參加特色招生者,應擇一就學區報考並據以分發,不以其具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之國民中學學籍所在地就學區為限。 明定參加特色招生之國民中學學生得不受其國民中學學籍所在地就學區限制,跨區報考。
第十六條 各種入學方式之辦理時間,規定如下: 一、免試入學: (一)第一次免試入學:於每年六月辦理分發作業。 (二)第二次免試入學:第一次免試入學辦理後有餘額時,其第二次分發作業,應與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之分發同時辦理或於其後辦理。 (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之直升入學,應於第一目第一次免試入學前辦理;直升錄取之學生,應經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報名參加第一次免試入學。 二、特色招生: (一)甄選入學:其分發或報到,原則應於每年六月與第一次免試入學之分發同時辦理;報到後之各班、科有餘額時,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辦理續招,並於第二次免試入學放榜前辦理放榜及報到。 (二)考試分發入學:於每年七月辦理考試,並至遲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放榜及報到。 同時參加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並均獲錄取者,應擇一學校報到。 參加第一次免試入學或甄選入學獲錄取,並向錄取學校完成報到手續之學生,應於招生簡章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聲明放棄後,始得參加第二次免試入學或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 一、第一項明定各種入學管道辦理之時間。 二、為符機會公平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同時參加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而均錄取之學生,僅得擇一校報到。為符機會公平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次免試入學或甄選入學錄取且已報到之學生,如欲參加第二次免試入學或考試分發入學,應先行放棄錄取資格。
第十七條 各就學區之特色招生總名額不得超過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未招滿之名額,不得續招,亦不得移列調整至其他入學方式使用。 明定特色招生之比率。其未額滿之名額不得續招或移列調整至其他入學方式使用。
第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於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者,指學校應另行提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之名額比率而言,不包括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名額。 前項免試入學名額比率,包括第六條第四款第一目自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名額或單獨招生名額移列調整之名額比率。 為因應前項名額比率調整需要,學校應於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或單獨招生之招生簡章中載明名額比率調整事項之公告時限。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免試入學之名額比率。 二、第三項明定免試入學名額比率如有調整之需要,學校應於相關招生簡章中載明其名額比率調整事項之公告時限。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入學推動工作小組,研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辦理方式、名額及其他入學招生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教育局(處)長擔任召集人;小組委員就家長、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國民中學代表人數,不得低於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委員人數。 一、考量因地制宜,爰於第一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入學推動工作小組,研商該區之入學制度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成員組成。
第二十條 各學校應成立學校招生委員會,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規劃辦理各種入學方式招生事項,並將學校基本資料、招生科別及名額、資格條件等招生資料,按其招生方式,報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入學委員會審查,並彙編成各種入學方式招生簡章,經各種入學委員會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由各種入學委員會公告之。 明定各校應成立學校招生委員會及該招生委員會應辦理之相關招生事宜。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區學校應聯合成立各就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及家長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事件。 一、第一項明定為辦理本辦法所定各種入學管道之招生事宜,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單獨招生外,各就學區學校應聯合組成各種入學委員會辦理招生。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入學委員會之委員之組成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代表與教務主任代表、國民中學校長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等,及其委員間之人數限制。 三、考量部分入學管道(如甄選入學)及免試就學區(如金門區、澎湖區)之校數較少,入學委員會委員人數難符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例外情形之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皆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件處理專案小組。
第二十二條 各就學區各種入學委員會應推派代表,聯合成立全國各種入學委員會,協調各就學區招生入學相關事項。 為辦理全國各就學區入學相關事項之協調工作,明定各區應聯合成立全國各種入學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多元入學招生事宜,得與專科學校五年制成立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適性入學委員會,由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前條之各小組、委員會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各招生委員會遴派委員組成,統合、協調並督導本辦法所定全國各種招生事項。 為辦理全國性各種招生事項之統合、協調及監督工作,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得聯合成立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適性入學委員會,並明定其組成成員。
第二十四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各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三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四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五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爰明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種小組、委員會之委員,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各種入學招生作業,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入學委員會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低收入戶子女或學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支領失業給付者,免收取費用。 明定本辦法所定之各種入學招生作業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及其費用額度之擬訂與核定程序。另於但書明定免收取費用之條件。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班及實用技能學程(班)、特殊教育班之入學招生,其招生名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明定高級中學校建教合作班、實用技能學程(班)及特殊教育班之入學招生,所應遵行事項之規範依據,例如建教合作班依高級職業學校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作業規範、實用技能學程(班)依輔導分發選習國中技藝教育學生就讀高中職實用技能學程實施要點及特殊教育班依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國民中學學生適性輔導工作,協助並督導國民中學辦理學生適性選擇適當入學方式,並建立對學校訪視及考核機制。 國民中學學生適性輔導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重要工作,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落實國民中學學生適性輔導工作,並規劃其對學校之訪視及考核機制。
第二十八條 國民中學應配合各入學委員會之招生作業,提供畢(結)業學生必要之協助。 國民中學應依學生能力、性向、興趣及各項測驗結果、教師平時之觀察及試探活動紀錄,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中學推動生涯發展教育工作手冊及國中學生生涯輔導紀錄手冊,妥善規劃學校適性輔導工作。 國民中學應於學生二年級時辦理性向測驗,三年級時辦理興趣測驗,並依測驗結果提供各項試探及實作活動,於三年級下學期當年四月三十日前,提供學生及家長升學進路之參考。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配合各入學委員會之招生作業,以提供畢(結)業學生必要之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國民中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中學推動生涯發展教育工作手冊及國中學生生涯輔導紀錄手冊,規劃及辦理學校適性輔導工作。 三、為協助學生自我探索,以了解未來進路,爰於第三項明定國民中學應於各年級辦理各項測驗及試探實作活動,另為協助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及家長升學進路選擇,國民中學由依學生之各項學習成果及紀錄予其適性輔導之建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考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須有前置作業時間,爰且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條之施行日,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