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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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之一 前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附表。 數機關對廣告活動或其內容均有管轄權者,由各該機關協調單一機關統一管轄,或由主要廣告活動內容之權責機關統一管轄;數廣告活動內容具關聯性、整體性,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亦同。 不能依前項規定確定管轄之機關,或各機關均認為無管轄權時,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調確定。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二年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後,行政院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下簡稱權責事項表)。考量兩岸經貿活動日趨頻密,依兩岸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日漸增多,民眾基於兩岸經貿交流需求衍生的廣告活動也相應增加。另,各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上開「權責事項表」確有配合時空環境,再為調整之必要,於經會商相關機關後,修正「權責事項表」,並移列本辦法之附表,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由於廣告活動日新月異,且各機關權責項目亦無法一一列舉,因此,第一項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權責表,採例示及概括方式訂定。另,該附表亦未變更各機關既有權限,因此,未來對於具體個案之管轄權限認定,仍以各機關組織法及作用法作為主要依據。 四、為明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生管轄競合之處理,以提高行政效率,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機關權限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並遵照行政院指示,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簡稱陸委會)協調相關機關建立制度化處理機制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條 第九條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廣告活動或其內容有為中共從事具政治性目的之宣傳,或違背現行大陸政策之疑義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並得視個案性質邀請熟諳法律、廣告、行銷或大陸事務之學者、專家、相關團體等,共同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建議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情形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或相關團體後,本其權責認定處理。 第十條 前條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並視個案性質邀請熟諳法律、廣告、行銷或大陸事務之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一、九十二年修正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時,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內容有疑義時,得由陸委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其立法本義,係考量當時初步開放大陸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各項管理事務之發展尚未成熟,案例類型亦不明確,因此建立跨機關協調平臺,就有疑議部分加以釐清,以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處理。 二、自八十一年兩岸條例制定迄今,陸委會負責大陸事務之統籌協調,至於兩岸條例各該條文之執行,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其既有權責辦理。由陸委會召開之審議委員會,亦本此立法意旨,不宜混淆機關間之分工權屬。 三、各機關處理大陸廣告案件,如屬於有為中共從事政治性目的宣傳,或違背現行大陸政策,宜由陸委會統籌協調,且於認定有疑義時,得經與陸委會協調,由陸委會召開審議委員會提供必要的處理建議,爰增訂第一款。 四、至於不屬於前開第一款之案例類型,如認定有疑義時,例如對於新聞報導、廣告或置入性行銷之認定疑義、是否有背公序良俗或違法相關法令等,涉及各機關專業分工,仍宜由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執行,爰增訂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