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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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或期貨交易所規定鉅額交易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 第六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
為使我國期貨市場之鉅額交易制度更符合交易人需求,有助與國際制度接軌,除現行逐筆撮合鉅額交易方式外,開放議價申報鉅額交易制度有其必要性,為避免該議價申報鉅額交易制度,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產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第四項「配合交易」之定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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