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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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配氣站及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整壓站裝置之。但整壓站得僅裝置具備壓力監視、地震偵測、漏氣偵測及火災偵測功能之監測設備。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設備之輸儲設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裝置之 。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一、監控系統: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二、遮斷裝置: (一)附掛於橋樑、穿越隧道及河川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二)經主管機關指定通過特定地點之輸氣管線應裝置之。 三、緊急停止裝置: (一)天然氣生產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及摻配設備裝置之。 (二)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輸配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裝置之。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整壓站裝置之。 四、壓力排放裝置:天然氣事業應於儲氣設備及高壓輸氣管線裝置之。 前項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其施工方式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由於整壓站有高、中、低壓之分,現行條文第三目規定所有整壓站應裝置監控系統,實務運作上實有窒礙難行,爰考量公共安全並兼顧實務,修正明定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整壓站始應裝置。惟整壓站監測之項目不包含流量及溫度,爰增設但書規定。另台灣中油公司與公用天然氣事業交貨之地點稱為配氣站,其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為確保公共安全,爰增訂配氣站亦應裝置監控系統。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三款修正。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若設有加壓或壓力提升裝置設備者,為發生天然氣外洩事件之高風險處,為確保公共安全,爰修正第三目,明定設有此類設備者(含儲氣設備及整壓站),應裝設緊急停止裝置。 (四)第四款修正。鑑於實務上裝設壓力排放裝置處為高壓輸氣管線之節點,而非高壓輸氣管線之上,且節點多位於整壓站或配氣站等設備,範圍較高壓輸氣管線為廣,爰將現行天然氣事業應裝設壓力排放裝置之設備範圍由「儲氣設備及高壓輸氣管線」修正為「儲氣設備及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配氣設備」。至「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係參照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高壓輸氣管線定義,並參酌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高壓氣體之定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