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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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及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第四項)第一項學生進入專科學校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並明定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之項次,以資明確。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指因公務需要經政府機關派遣或受政府機關委託派赴國外擔任駐外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指派外人員出國擔任駐外工作期間,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或依第四條規定未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子女(以下簡稱派外人員子女)。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指因公務需要經政府機關派遣或受政府機關委託派赴國外擔任駐外工作之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指派外人員出國擔任駐外工作期間,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或依第四條規定未隨同其停留在同一駐在國之子女(以下簡稱派外人員子女)。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派外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銓敘合格、任官、以政務人員任用、機要人員任用或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進用,占本機關、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員額編制者。 二、因不可替代之專業,受政府機關委託,派往國外專職執行國家公務,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者。 第三條 派外人員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 一、依法銓敘合格、任官、以政務人員任用或以機要人員任用,占本機關、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員額編制者。 二、因不可替代之專業,受政府機關委託,派往國外專職執行國家公務,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者。
一、中央銀行隸屬行政院,兼具事業機構性質,其人員之進用雖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經銓敘合格、任官之方式,惟實務上其派赴國外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派外人員)之子女亦有返國入學之需求,爰修正第一款,增列其派外人員適用本辦法之資格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派外人員擔任駐外工作期間,其駐在國有下列情形之一,派外人員子女得不隨同停留在同一駐在國: 一、生活條件不佳。 二、安全有疑慮。 三、無適當可供銜接學校。 派外人員子女因前項情形而有停留其他國家必要者,派外人員應事先,或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於該事由結束後三個月內,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部同意。 第四條 派外人員擔任駐外工作期間,其駐在國有下列情形之一,派外人員子女得不隨同停留在同一駐在國: 一、生活條件不佳。 二、安全有疑慮。 三、無適當可供銜接學校。 派外人員子女因前項情形而有停留其他國家必要者,派外人員應事先,或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於該事由結束後三個月內,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部同意。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六條規定入學者,不得申請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及國外已修讀畢業之教育階段。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十一條規定入學者,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後各學系不予優待。 第五條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六條規定入學者,不得申請博士班、碩士班、學士後各學系及國外已修讀畢業之教育階段。 派外人員子女依第十一條規定入學者,博士班、碩士班及學士後各學系不予優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擬返國就學者,派外人員應至遲於最後一任期結束返國後三年內,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擬就讀與其國內外學歷相銜接之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六個月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二、擬就讀與其國外學歷相銜接之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第八條所定期限,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前項所定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之期間,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計算至返國日;申請就讀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計算至當年度九月三十日。 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派外人員子女居留國外期間,每年返國停留未逾三個月者。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派外人員子女之事由致超過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擬返國就學者,派外人員應至遲於最後一任期結束返國後三年內,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擬就讀與其國內外學歷相銜接之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六個月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二、擬就讀與其國外學歷相銜接之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第八條所定期限,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前至返國後二年內申請。 前項所定在國外連續居留二年以上之期間,申請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計算至返國日;申請就讀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計算至當年度九月三十日。 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派外人員子女居留國外期間,每年返國停留未逾三個月者。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派外人員子女之事由致超過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申請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派外人員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派外人員奉派出國之派令(包括駐區異動之派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派外人員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申請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國停留逾三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派外人員派免生效日期、派駐國別、擔任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學歷包括因駐在國無適當學校可供就讀,經派外人員事先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部同意,而取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且該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之學歷不受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之限制。 第七條 申請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派外人員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派外人員奉派出國之派令(包括駐區異動之派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派外人員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申請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國停留逾三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派外人員派免生效日期、派駐國別、擔任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辦理。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考量實務上曾有派外人員子女因派外人員派駐當地之教學資源艱困等限制,而未能進入適當學校就讀,為保障派外人員子女升學權益,爰增列第四項採認派外人員子女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之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第八條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下列規定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不接受轉學申請: 一、派外人員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附前條規定文件,送請派遣機關審核後,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二、本部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審核後,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送請各校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得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後進行口試。 三、各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甄選,並轉報本部依志願序核定分發至各該校系就讀。 四、派外人員子女經前款甄選後仍無學校同意其申請者,由本部協助輔導至適當之學校就讀。 派外人員因臨時調任回國,致未能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報派遣機關核轉本部專案送請學校進行甄選。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本部依其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送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入學。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決定派外人員子女分發或甄選時,應衡酌其國外居留時間、駐在國教育條件及在校成績表現。 第八條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依下列規定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不接受轉學申請: 一、派外人員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檢附前條規定文件,送請派遣之政府機關審核後,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二、本部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審核後,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志願,送請各校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甄選。但醫學系得於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後進行口試。 三、各校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甄選,並轉報本部依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至各該校系就讀。 四、派外人員子女經前款甄選後仍無學校同意其申請者,由本部協助輔導至適當之學校就讀。 派外人員因臨時調任回國,致未能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報派遣之政府機關核轉本部專案送請學校進行甄選。 派外人員申請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者,由本部依其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學校,送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入學。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決定派外人員子女分發或甄選時,應衡酌其國外居留時間、駐在國教育條件及在校成績表現。
一、本部所訂相關特殊管道入學辦法,名額皆採外加方式辦理。有關輔導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採外加名額之規定業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現行規定「以外加名額方式」等字予以刪除;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半年以上未滿二年即奉調回國者,至遲於返國後一年內,得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派外人員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輔導入學至專科學校五年制最高學級者,以三年級為限。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未滿二年即因故回國者,得比照前項規定,由派外人員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入學。 依前二項規定輔導入學者,不得享有第十一條所定之優待。 第九條 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半年以上未滿二年即奉調回國者,至遲於返國後一年內,得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派外人員子女就讀專科學校五年制或高級中等學校;其輔導入學最高學級以三年級為限。 派外人員子女隨同派外人員於國外連續居留未滿二年即因故自行回國者,得比照前項規定,由派外人員申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其入學。 依前二項規定輔導入學者,不得享有第十一條所定之優待。
一、為符合實務辦理現況,輔導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入學除高級中等學校外,亦應包括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爰修正第一項,將所定「高級中等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派外人員子女於同一派外期間返國後依本辦法分發或輔導入學者,無論註冊與否,以一次為限;分發後,不得再申請改分發。 第十條 派外人員子女於同一派外期間返國後依本辦法分發或輔導入學者,無論註冊與否,以一次為限;分發後,不得再申請改分發。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經核定分發至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或自行返國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其優待方式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自行返國進入國民中學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分發入學方式或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入學優待方式擇一辦理。 前二項所定返國時自行進入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者,應於入學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核發身分證明: 一、派外人員子女身分證明申請表(包括指定文件)。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第十一條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經核定分發至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或自行返國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其入學方式應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其優待方式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具第六條第一項資格之派外人員子女,自行返國進入國民中學就讀,於完成就讀學校學程後,繼續在臺升學,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分發入學方式或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入學優待方式擇一辦理。 前二項所定返國時自行進入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就讀者,應於入學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之政府機關審核後,報本部核發身分證明: 一、派外人員子女身分證明申請表(包括指定文件)。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文件。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二條 前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以下簡稱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以下簡稱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或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五、返國就讀三學年以下,參加免試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學薦送入學: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二)學生申請入學: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一、為配合教育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國中畢業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以下簡稱五專),規劃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甄選入學)入學二種入學管道,有關派外人員子女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之升學優待予以延續,爰按上開二種入學管道修正各款所定相關入學管道名稱及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周妥。 二、依返國時間合理調整加分級距,爰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二款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之優待方式併入,與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為相同之優待,現行四等級之加分優待,修正為三等級之加分優待,並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免試入學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目規定,爰刪除之。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者,其超額比序總積分以加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依其採計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免試入學外之各類方式入學者,其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地方自辦入學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或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二)參加免試入學之學生申請入學者,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辦理。
一、為配合教育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國民中學畢業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規劃免試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甄選入學)入學二種入學管道,有關派外人員子女入學五專之升學優待予以延續,爰按上開二種入學管道修正各款所定相關入學管道名稱及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周妥。 二、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一目與第二目之目次對調,並酌作修正。 三、依返國時間合理調整加分級距,爰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二款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之優待方式,併入與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為相同之優待,由現行四等級之加分優待,修正為三等級之加分優待,並刪除現行第二款。 四、現行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並分別將現行第一目與第二目之目次對調及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第十四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一、依返國時間合理調整加分級距,爰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二款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之優待方式併入,與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為相同之優待,由現行四等級之加分優待,修正為三等級之加分優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大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第十五條 第十一條所定派外人員子女,入學大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返國就讀超過一學年且在二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四、返國就讀超過二學年且在三學年以下者: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一、依返國時間合理調整 加分級距,爰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二款返國就讀超過一學期且在一學年以下者之優待方式併入,與返國就讀一學期以下為相同之優待,現行四等級之加分優待,修正為三等級之加分優待,並刪除現行第二款。 二、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第十二條各款第一目及第十三條各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十二條各款第二目、第十三條各款第二目、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前四條所定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依本辦法分發、輔導入學或依前四條錄取之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四條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 第十六條 前四條所定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前四條各校之錄取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參加免試入學者,以其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參加特色招生及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入學者,其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又以依本辦法入學之派外人員子女,無論是以分發方式、輔導方式或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等管道方式入學,皆採外加方式,為期名確,爰配合上開所敘修正明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外加名額之計算方式及增額錄取之情形。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派外人員子女返國時間如已超過學期開課時間三分之一,經分發或輔導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准予隨班附讀。 第十七條 派外人員子女返國時間如已超過學期開課時間三分之一,經分發或輔導入學高級中等學校者,准予隨班附讀。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政府派駐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之人員,符合第三條資格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香港、澳門學歷,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派外人員派駐香港、澳門地區,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所持香港、澳門地區學歷,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辦理。
為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成立駐北京辦事處,負責推廣觀光行銷業務。因當地國際學校收費高昂,且當地一般學校課程內容與國內課程有所落差,基於衡平考量與實務現況,爰增列派駐大陸地區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教育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至一百零二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之施行日,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