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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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第三條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期限由各地海關定之。
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明定出口貨物之申報應由貨物輸出人於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並刪除由各地海關規定期限之文字,俾資遵循。
第六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第六條 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七十七)台總署徵字第一六九五號函釋:出口報單申報之中英文不一致時,應核實認定,無法認定時以中文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升其位階,於本條明定之,以利遵循。
第十四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同時應敘明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以作復運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第十四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該報單上載明,以作復運進口時查核之依據。
將「牌名」改為「商標(牌名)」,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五條 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商標(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第十五條 運往國外之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製片器材、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及道具等,擬原貨復運進口者,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等,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仍將原貨復運進口。
修正理由同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 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船(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第二十條 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一、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明確規範辦理出口裝船(機)之期限,及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