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依關稅法授權本辦法之訂定範圍包含: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惟基於本單一窗口相關費用之支出,初期統由公務預算先行支應,爰有關本服務平台之收費基準部分,將視系統實際運作及使用情形,再行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機關(構):指參與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業務之各相關政府機關(構)。
二、參與業者:指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之國內進出口業、運輸業、倉儲業、報關業、報驗業、貨櫃集散站業、金融業、快遞業、自由港區事業、個人或其他與貨物進出口有關之業者。
三、拆封:指為執行分送、交換關港貿單一窗口電子資料所為之拆開封包行為。
四、通關專屬憑證:指依法得對外提供簽發憑證服務之憑證機構所簽發專用於通關業務之憑證。 |
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項目包括參與業者與參與機關(構)間之申辦與查詢服務、參與機關(構)間之會辦與資料交換服務、國與國間之跨境資料交換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 |
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項目。 |
| 第四條 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由財政部關務署辦理。 |
一、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及相關事項之辦理機關。
二、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資料,除關務資料外,尚涉及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資料,該等資料訊息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亦由辦理機關為之。
三、本條所稱管理包含備援,資料包含訊息。 |
| 第五條 參與業者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相關規定申請或提出進出口文件,得採與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於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初期階段,應透過通關網路與關港貿單一窗口連線。
前項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初期階段期間,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參與業者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規定所應提出文件或資料,得採與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惟關港貿單一窗口係整合財政部「海關通關系統」、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及經濟部「便捷貿e網」三大資訊系統之新平台,在上線初期各參與機關(構)與業者尚需磨合,爰維持運用現有通關網路業者連線資源及客戶服務之模式,以縮短各方之磨合期間,發揮關港貿單一窗口之預期效益,降低關港貿單一窗口對外連線之安全風險。是於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初期,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應透過通關網路與關港貿單一窗口連線,爰訂定第一項。
二、關港貿單一窗口營運初期階段,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應經由通關網路連線之期間,由財政部公告,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六條 參與業者使用關港貿單一窗口申辦貨物通關、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業務,應以憑證提出註冊申請。
透過電腦連線關港貿單一窗口,申辦前項業務者,限以政府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政府憑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組織及團體憑證提出註冊申請。
第一項業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連線關港貿單一窗口申辦者,除得使用前項憑證提出註冊申請外,亦得以通關專屬憑證為之。 |
為確保資料在傳輸過程中不易遭到偽造、竄改或竊取,且能鑑別使用者之身分,並防止事後否認,爰規範參與業者使用關港貿單一窗口申辦業務,應以規定之憑證提出註冊申請。 |
| 第七條 參與業者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電子文件,於輸入關港貿單一窗口並經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依法應收受文件之參與機關(構)。
參與機關(構)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核定通知,於輸入關港貿單一窗口並經電腦紀錄有案時,推定已送達應受通知人。
前二項規定事項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他法規規定辦理。 |
一、參與業者或參與機關(構)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等規定所應提出之文件、資料或核定通知,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者,除另有規定者外,視為或推定為已依各該法規辦理,以發揮關港貿單一窗口所欲達到貿易無紙化之預期效益。
二、經查對於傳送通關電子資料之收受及送達時點認定,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九條已有規範,係以通關網路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為準;另查「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七條亦就電子簽證申請案件定有送達時點之認定規定,係以經貿易局電腦紀錄後為準。考量關港貿單一窗口之參與機關(構)現行對於商民依法傳輸電子文件之送達及收受時點認定規定不盡相同,且已行之多年,為免造成參與業者及參與機關(構)執行之困擾,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八條 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使用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者,應依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標準格式辦理。 |
為利電子資料處理程序順利、迅速,爰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使用關港貿單一窗口作業者,應依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標準格式辦理。 |
| 第九條 關港貿單一窗口提供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連線服務。
關港貿單一窗口連線服務遇有障礙,而採取備援措施辦理,通關網路業者應就備援措施作相應調整。
前項備援措施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 |
一、關港貿單一窗口提供之連線服務時間為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爰訂定第一項。
二、關港貿單一窗口連線服務如遇有障礙,採備援措施辦理時,通關網路業者亦應配合該備援措施調整其作業,以維持連線正常,爰訂定第二項。
三、相關備援措施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財政部關務署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
| 第十條 參與業者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電子文件或所接受之核定通知,得申請傳輸時間與內容之證明文件及其所傳輸之電子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應自該電子文件或核定通知於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檔案紀錄之翌日起五年內為之。 |
一、參與業者得申請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所傳輸電子文件或所受核定通知之傳輸時間與內容之證明文件及其所傳輸之電子文件資料,爰訂定第一項。
二、配合透過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資料之保存期限,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之申請,應於該電子文件或核定通知於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檔案紀錄之翌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