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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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成訂艙手續後,向海關預行報關。 | 第二條 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海運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承裝貨物之船舶向海關掛號後,於船舶結關日前,向海關預行報關。 空運出口貨物,如報關單證齊備,貨物輸出人得於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成託運手續後,向海關預行報關。 |
一、整併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統一海運及空運出口貨物得向海關預行報關之時點,即貨物輸出人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齊備,向承裝貨物之運輸業完成訂艙手續取得託運單號碼後,得向海關預行報關。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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