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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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運輸業僱用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結關業務之人員,均應熟諳海關有關章則及手續,其一切對海關之行為,與該業主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運輸業雇用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結關業務之人員,均應熟諳海關有關章則及手續,其一切對海關之行為,與該業主負連帶責任。
配合法律用字,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其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第二十五條 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爰修正為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及增訂運輸業所填報之「出口裝船清表」及所簽發之「託運單」,不得有相關違法情事,以期誠實申報。
第三十七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船舶進口二十四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海關船隻掛號、停泊碼頭、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但預報資料經由航港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 一、第三十六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二、船舶入港報告單。但航港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檢附。 三、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 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四、噸位證書。但國籍證書已載明船舶淨噸位者,得免檢附。 五、來自中華民國通商口岸之船舶經結關者,其結關證明書。 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艙單,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第三十七條 進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船舶進口二十四小時前向海關提出船舶進港預報單,如因故提早、遲延或中止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延期或註銷。 前項預報單之內容包括海關船隻掛號、停泊碼頭、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預定到港時間等所需資料。但預報資料經由港務局提供予海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免傳輸船舶進港預報單訊息或檢具書面船舶進港預報單。 進口船舶抵達後,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報進口: 一、第三十六條所列文件。但經海關登船查驗並收取者,得免檢附。 二、船舶入港報告單。但港務局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者,得免檢附。 三、國籍證書。船舶自第二次進口之日起,得以經海關核對與正本相符之 國籍證書影本替代。但該證書登載事項有變動者,仍應檢附正本。 四、噸位證書。但國籍證書已載明船舶淨噸位者,得免檢附。 五、來自中華民國通商口岸之船舶經結關者,其結關證明書。 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艙單,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即配合辦理。
配合組織改造,將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款「港務局」修正為「航港局」。
第四十二條之一 出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向海關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但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 依前項規定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結關時得免向海關檢具出口貨物艙單。但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艙單或傳輸艙單訊息者,不得拒絕,並應於接獲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艙單或傳輸艙單訊息。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並整合業界資訊及表單作業,以符通關作業管理,達成一次資料傳輸,全程使用效能,爰增訂下列規定: (一)出口船舶之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向海關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並配合貨物預報之實施階段,其向海關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時,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 (二)以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得免向海關檢具出口貨物艙單,但如海關事後認為有個案稽核必要而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或傳輸訊息者,不得拒絕,並應於接獲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或傳輸訊息。
第四十二條之二 出口裝船清表訊息經比對銷艙不符者,連線申報者應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並整合業界資訊及表單作業,以符通關作業管理,達成一次資料傳輸,全程使用效能,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依增訂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連線傳輸出口裝船清表訊息者,海關將於船舶結關四十八小時後,依其執行銷艙作業,倘若有銷艙不符情形,則應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海關申請更正,爰增訂之,以全法據。
第四十三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文件以連線方式傳輸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 以連線方式申請結關者,免向海關遞送第一項書面文件。 前項連線申請結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實施之。 第四十三條 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 一、結關申請書。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三、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隨船服務人員名單。但與船舶進口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五、檢疫准單。 六、助航服務費繳納證明書。 七、退關貨物清單。無退關貨物時,仍應填「無」。 八、註銷貨物清單。無註銷貨物時,仍應填「無」。 九、出口貨櫃清單。 結關申請書及結關證明書之格式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以連線方式傳輸者,應於船舶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免向海關遞送書面艙單及清單。 第一項出口貨櫃清單以連線方式傳輸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海關並得視實際傳輸情形核准免送書面貨櫃清單。
一、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刪除。為簡化申報作業,船舶出口前向海關申請結關時,無須檢具「退關貨物清單」、「註銷貨物清單」及「出口貨櫃清單」,爰配合刪除。 二、第三項修正。配合本條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七款及第八款,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新增。配合建置線上申辦結關,以利無紙化作業,爰增訂之,以全法據。 四、第五項新增。為配合線上申辦結關之建置時程,爰由財政部關務署另行公告實施。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本條第一項已刪除第九款,原第四項已失所附麗,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但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船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第四十六條 出口、轉口貨物、誤裝、溢卸、轉運未稅之進口貨物或船用品,應向海關報關取得放行之裝貨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後,辦理裝運。
一、配合海運出口作業使用「託運單」,爰予增列。 二、另配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條及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但書,規定出口貨物放行後三十日內未裝船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第四十七條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辦理後續退關手續。 第四十七條 船舶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者,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經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後,憑以更正出口貨物艙單。
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已運離原申報存放地點,如須辦理退關手續者,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填具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經現存地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經營人查對簽證,並依規定查核後,始得辦理退關手續,爰予修正。
第七十六條 飛機載運出口貨物或轉口貨物者,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 第七十六條 飛機載運出口貨物或存倉未稅外貨轉運出口或運往國內另一口岸者,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託運單或電腦放行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
為資明確,「存倉未稅外貨轉運出口或運往國內另一口岸」文字修正為「轉口貨物」。
第七十七條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艙位不足或原訂班機臨時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須改裝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機或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飛機載運出口時,如其主託運單號碼變更者,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於貨物輸出人提出之申請書簽章確認,經由貨物輸出人檢具該申請書及原託運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並在關員監視下改裝班機出口,事後由海關予以更正出口報單及有關文件。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機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第七十七條 裝運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有退關而不再裝機出口者,機長或由其委託之飛機所屬業者應據實填具退關貨物清單,由貨棧經營人查對簽證,交由值勤關員抽核。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艙位不足或原訂班機臨時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須改裝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機或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飛機載運出口時,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申請,聲明「本批(併裝)貨物原由xx航空公司xx年xx月xx日第xx航次班機轉由xx航空公司xx年xx月xx日第xx航次班機承運」,另應檢附原託運單於規定期限內經海關核准,並在關員監視下改裝班機出口,事後由海關予以更正出口報單及有關文件。 前項貨物改裝同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機出口者,應於原訂航次班機之下一航次班機完成裝機出口;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機出口者,應於原訂航次班機之起飛日七日內裝機出口,逾越期限者,應按第一項規定辦理退關。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業訂定存儲貨棧出口貨物之退關作業規定,原第一項規定與其重複,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 (一)修正出口貨物改機作業,爰明定如其主託運單號碼變更者,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於貨物輸出人提出之申請書簽章確認,經由貨物輸出人檢具該申請書及原託運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海關申請核准。 (二)至航空公司書面聲明內容規定於報關手冊,尚無須於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新增。配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二十條,及本辦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增訂,規定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於放行後三十日內未裝機出口者,不得辦理裝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業經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已失所附麗,爰配合刪除之。
第八十條 運輸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條 運輸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按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係以運輸業所繳保證金因抵繳所欠稅費罰鍰等款項而有不足,未依海關通知期限補足差額為處罰要件;而運輸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即遇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未依海關通知期限補繳差額,其與該關稅法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爰配合刪除「第十二條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
第八十一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八十一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個月以下之報關。
配合新增第四十二條之一,爰增訂對應之罰則,俾資遵循。
第八十五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配合新增第四十二條之二,爰增訂對應之罰則,俾資遵循。
第八十七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八十七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即遇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未依海關通知期限補繳差額,係屬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範疇,經衡量其違規態樣後,爰配合訂定對應之罰則,俾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