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地址、組織種類、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報請所在地關稅局或其分支局審查許可。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局或其分支局修正為關區或其分關。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四條 設置報關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報關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組織種類、負責人及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 二、報關業之組織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人名冊;為公司者,除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外,應檢附公司股東名冊。 三、專責報關人員名冊、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四、所在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報關業所屬之縣(市)如無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者,得檢具加入所在地關區所屬之其他縣(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贊助會員證。 報關業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四款之會員證。 第四條 設置報關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稅局或其分支局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報關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組織種類、負責人及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 二、報關業之組織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人名冊;為公司者,除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外,應檢附公司股東名冊。 三、專責報關人員名冊、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四、所在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報關業所屬之縣(市)如無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者,得檢具加入所在地關稅局所屬之其他縣(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之贊助會員證。 報關業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四款之會員證。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四款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局或其分支局修正為關區或其分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報關業在同一關區內之營業,應憑當地關區或其分關所核發之報關業務證照辦理登記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其營業處所,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但得視需要報經海關核准後增設。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於離島地區設置之報關業,合於臺灣本島地區設置條件並經海關核准,始得在臺灣本島地區設置營業處所經營報關業務。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應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借用候單箱。候單箱借用管理要點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 第五條 報關業在同一關區內之營業,應憑當地關稅局或其分支局所核發之報關業務證照辦理登記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其營業處所,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但得視需要報經海關核准後增設。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於離島地區設置之報關業,合於台灣本島地區設置條件並經海關核准,始得在台灣本島地區設置營業處所經營報關業務。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應向關稅局或其分支局借用候單箱。候單箱借用管理要點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局或其分支局修正為關區或其分關。 二、第三項修正。「台灣」修正為「臺灣」。 三、第四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局或其分支局修正為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擬在其他關區營業時,仍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但報關業得檢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之關區或其分關申請辦理跨區連線,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業。 前項跨區連線申報之實施,應由財政部關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情形公告後為之。 第六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擬在其他關區營業時,仍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關稅局或其分支局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但報關業得檢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之關稅局或其分支局申請辦理跨區連線,並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業。 前項跨區連線申報之實施,應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視貨物通關自動化情形公告後為之。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局或其分支局修正為關區或其分關。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第十一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事先以書面報經海關許可後,再向其他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自完成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證照: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五、變更名稱。 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報備: 一、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變更。 二、報關業之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死亡。 第十一條 經核准設置之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事先以書面報經海關許可後,再向其他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自完成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證照: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組織或合夥人。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五、變更名稱。 報關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報備: 一、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變更者。 二、報關業之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死亡。
一、第二項修正。為期相關條文所規定辦理期限之一致性,並符實務作業所需,爰修正報備期限。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 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 前二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印章。 第十五條 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 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 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一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 前二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印章。
一、第二項修正。為簡化貨物通關作業,加速貨物通關時效,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如海關認定需補送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之必要者,報關業者得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如海關認定無需補送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之必要者,報關業者則免遞送書面進出口報單及有關文件,海關得逕予通知繳稅、放行。為配合上開簡化作業之施行,爰修正第二項,如經海關認定無需補送有關文件以供查核之必要者,其報關有關文件及電腦檔案之保管等規定,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辦理。 二、第一、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以任職一家報關業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跨區連線申報者,專責報關人員得跨關區執行業務。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檢具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責報關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 三、服務之報關業名稱及地址。 四、遵守本辦法規定之承諾。 五、無第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 專責報關人員離職時,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向所在地海關申報並繳銷其報關證。專責報關人員亦得自行持相關佐證文件向海關申辦。 第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以任職一家報關業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跨區連線申報者,專責報關人員得跨關區執行業務。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檢具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責報關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 三、服務之報關業名稱及地址。 四、遵守本辦法規定之承諾。 五、無第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 專責報關人員離職時,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向所在地海關申報並繳銷其報關證。
一、第三項修正。為免因報關業者延遲未向海關申報離職人員名單,致影響已離職專責報關人員另行就職權益,爰增列專責報關人員得持相關佐證文件向海關自行申報離職之規定。 二、第一、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十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一、第一項修正。為期相關條文所規定辦理期限之一致性,並符實務作業所需,爰修正報備期限。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報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 二、與委任人串通舞弊。 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 五、(刪除) 六、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 第二十五條 報關業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客戶所交付之貿易文件內容或工商秘密。 二、與委任人串通舞弊。 三、對於海關員工與職務有關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向委任人浮收費用,詐取錢財或故意延遲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及提領等手續。 五、在其他報關業兼職。但臨時性勞工不在此限。 六、其他違反關務法規情事。
序言修正及第五款刪除。現行條文與第三十五條之行為主體未盡相符,為利法條規定與罰則用語一致,爰刪除序言之「員工」二字;並配合刪除第五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滿三年以上,符合規定之條件者,海關得對專責報關人員頒發獎狀或表揚。 前項條件,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 第三十二條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滿三年以上,符合規定之條件者,海關得對專責報關人員頒發獎狀或表揚。 前項條件,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
一、第二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報關業符合規定之條件者,海關得對其受委任辦理報關之貨物降低抽驗比率。 前項條件,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報關業符合規定之條件者,海關得對其受委任辦理報關之貨物降低抽驗比率。 前項條件,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
一、第二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報關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新增。報關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規定,可能獲取之龐大利益,與現行第三十五條規定,僅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定額罰鍰,顯不相當。為強化法令約制,維護報關紀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連續處罰、停止報關業務之處分規定。並明定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確定者,核屬情節重大,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對該人員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對該人員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新增。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酬金,可能獲取之龐大利益,與現行第三十七條規定,僅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定額罰鍰,顯不相當。為強化法令約制,維護報關紀律,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者另得連續處罰、停止報關審核簽證或廢止其登記之處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