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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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二、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得申請海關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倉庫業者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或轉運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內為之,欲於上列時間外進出集散站者,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向海關申請核准後辦理。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庫,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 六、每一進口運輸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貨物,應依載貨證券分別堆置,不得與該運輸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運輸工具所卸貨物混淆,轉口貨物應與一般進口貨物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須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集散站業者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十、存站之進口、轉運貨櫃(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一)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十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 十二、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具運輸業事故證明單一式兩份,送交海關查核。 十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辦理退關手續。 十四、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集散站業者應查對出口貨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十五、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間,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第七條 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二、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得申請海關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倉庫業者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或轉運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內為之,欲於上列時間外進出集散站者,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向海關申請核准後辦理。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庫,除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 六、每一進口運輸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貨物,應依載貨證券分別堆置,不得與該運輸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運輸工具所卸貨物混淆,轉口貨物應與一般進口貨物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須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集散站業者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十、存站之進口、轉運貨櫃(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一)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十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 十二、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具運輸業事故證明單一式兩份,送交海關查核。 十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辦理退關手續。 十四、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間,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一、第十四款新增。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退關仍存放集散站者,集散站業者應查對出口貨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以明其責。 二、原第十四款移列至第十五款。
第九條 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或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運輸業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標記,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運輸業者及倉儲業者皆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運輸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其係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貨櫃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重整,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裝配等作業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第九條 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且其裝載之貨物亦無須重整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其艙單已據實詳細申報貨物名稱,且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內陸貨櫃集散站或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危險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普通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憑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或其裝載之貨物須重整者,運輸業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貨物品名、數量、標記,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海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核;運輸業者及倉儲業者皆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在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裝櫃。運輸業者並應將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載明於轉運申請書及貨櫃清單,並填寫貨櫃(物)運送單,申辦移儲轉口貨櫃專區內;其係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轉口櫃專區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碼頭或內陸貨櫃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重整,以辦理貨物原來包裝之加裝、分裝、改裝及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將貨物組合、裝配等作業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貨櫃(物)得經內陸轉運出口之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分期分區公告實施之。
第三項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爰修正「關稅總局」名稱為「關務署」。
第十八條 實施通關自動化之海關依運輸業者之申請,對報裝貨櫃自國內其他港口或機場裝運出口之貨物,得代為辦理通關作業,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貨櫃(物)之控管。 第十八條 實施通關自動化之海關依運輸業者之申請,對報裝貨櫃自國內其他港口或機場裝運出口之貨物,得代為辦理通關作業,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貨櫃(物)之控管。出口地海關於貨櫃出口後,不論貨物有無退關均應將銷艙不符清表及退關貨物清單各一份,寄回代辦海關備查。
本條末段規定為海關內部作業規定,宜於海關工作手冊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運輸工具裝運貨櫃出口於結關時,運輸業者應將經船長或其指定人員簽署之出口貨櫃清單一式二份,遞送海關稽查單位經核明無訛後,一份存查,一份送出口單位附存於有關出口艙單或銷艙不符清表備查。 前項出口貨櫃清單以連線方式傳輸辦理者,應於結關後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並得免送書面出口貨櫃清單。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出口預報貨物資訊及通關流程再造,並整合表單作業,已刪除「出口貨櫃清單」,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增列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四款之處罰規定。另原第七條第十四款已移列至第十五款,爰配合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