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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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書審會),辦理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之審查(以下簡稱書類審查)。 書審會委員產生方式及其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各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人審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 四、司法院院長視業務需要,另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若干人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依原程序補推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推或補聘。 第二項第三款委員出缺時,應依原程序推舉遴聘,任期重新計算。 書審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書審會),辦理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書類之審查(以下簡稱書類審查)。 書審會委員之產生方式及其任期如下: 一、專業審查委員若干人,由司法院院長視業務需要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二、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人審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四、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補推或補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書審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
一、書審會委員均係就書類進行專業審查,爰調整第二項各款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正。
二、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書審會法官代表、學者專家代表係由人審會相關委員互推,如被推舉為書審會委員後,喪失人審會委員資格,因失所附麗,隨同喪失書審會委員之資格,乃屬當然。至連任與否,則視其是否連任人審會委員且經該會再次互推為書審會委員而定。第二項第三款之書審會檢察官、律師代表人選,雖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加倍推舉人選,然是否獲遴聘,決定權在司法院院長,其等是否連任,允宜由司法院院長逕為決定,無須再經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之程序,爰於第二項第三款配合增列任期為一年,並限制僅得連任一次。
三、參照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增列但書,明定書審會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推遴聘。
四、因書類審查專業性高,審查期間長,為免委員任期同時屆滿,影響書審會運作,各類委員任期允宜有所交錯,是原訂任期已有二年、一年之別,復考量檢察官、律師代表產生方式,與法官代表、學者專家代表不同,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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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書審會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書審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全體委員之計算,應扣除因公、因病未出席或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表決人數為準。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為可決。 前項可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予計算。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求重付表決。 前項請求重付表決,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五條 書審會採逐案逐人方式審查。但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均無異議時,即為認可。 經主席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書審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參照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增修第三項至第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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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書類審查標準,依書類類別,訂定如附件。 書類審查方式如下: 一、依書審會委員之專業領域,每送審案分由委員三人初審並加具評語。初審結果分為「建議及格」、「建議不及格」或「建議書審會審議」;認由「建議書審會審議」者,應敘明理由。 二、書審會應本公平客觀之旨,參考初審結果、評語及書類等資料後,議決書類審查是否及格及評定分數,並以七十分為及格。 初審時,委員認有必要,得調取相關卷宗;書審會審議時,亦同。 書審會於作成書類審查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書審會於審查時發現送審書類有特別優良、明顯錯誤、具參考價值事項,或有其他相關建議事項,應指明具體內容交由司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週知,或轉請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告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或相關人員。如有涉及裁判書類格式或內容之整理改進、分析研究、指正、研擬及彙編等相關事項,司法院人事處應轉知相關業務廳。 書審會有關書類審查評分標準、級距、評分方式、調取卷宗、陳述意見等相關事項之細節性、執行性決議,應報送司法院核定。 | 第十六條 書審會辦理書類審查時,應本公平客觀之旨,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專業審查:依裁判書類類別輪分專業審查委員三人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以平均七十分為及格。但有一人評定分數未滿七十分,且高低分相差十五分以上者,得另指定一人參加專業審查。 二、綜合審查:由書審會參考專業審查之評定分數及評語,議決書類審查成績是否及格。 書審會認有必要時,得調取相關卷宗。 書審會於作成書類審查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書審會於審查時發現送審裁判書類有特別優良或明顯錯誤時,應指明具體內容交由司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週知,或轉請現辦事務所在法院院長告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 |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及本辦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書類審查標準。
二、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初審結果,不評定分數,僅建議及格、建議不及格或建議書審會審議,以杜爭議。另配合第一款規定,第二款增訂書審會議決書類審查之及格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
三、依審查需要,原第二項修正為初審時,委員及書審會於必要時均得調取相關卷宗並移列至第三項。復依一○一年第六次書審會決議略以,為免侵害審判獨立,原則上應待案件確定後始能調卷,上開決議運作迄今尚無爭議,另本辦法修正後,依本條第六項規定,書審會對於調取卷宗之細節性、執行性決議,應報送司法院核定,此亦規範書審會或審查委員於合理範圍內調取卷宗。
四、書審會以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為利審議效率並期議事運作彈性,放寬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之方式。
五、為期書審會之建議事項,得引導實務裁判書類撰寫方式,該會建議事項、轉知方式及對象宜彈性規範;該會建議事項如依司法院處務規程明定屬司法院各業務廳之職掌事項,允宜應由司法院相關業務廳研議、指正、彙編或督導,爰修正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六、有關書審會對於書類審查相關事項之細節性、執行性決議,允宜報送司法院核定後再實施,爰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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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時,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但書類審查標準及程序,仍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送請書審會審查之案件,仍依修正前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 |
一、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規定」。因書審會同時審查適用新舊辦法之書類,依程序從新原則,本辦法施行時,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之書類審查標準及程序,仍應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為期明確,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前已送請書審會審查之案件,作為適用本辦法修正前後第十六條之分界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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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 |
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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