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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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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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地下水鑿井業,指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地下水鑿井業,指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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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 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檢附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籌設處分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或取得營業許可之日起,失其效力。 地下水鑿井業遷移營業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向原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營業許可,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 第三條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 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許可文件影本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
一、地下水鑿井業申請籌設許可應檢附負責人、技術員、技工照片,為利辨識,應檢附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所稱向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另查水利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已就經營管理事項授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為達成地層下陷防治之目標,積極防範未依規定申請鑿設之違法水井產生,應加強鑿井業者管理,以落實鑿井業管理政策之推動,需藉由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作為政府及地下水鑿井業者之間的橋樑,爰第二項增訂要求地下水鑿井業應加入公會,以利政令宣導及推動。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許可籌設處分之效力期限。
四、有關地下水鑿井業遷移營業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時,因與原領有營業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不同,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重新向設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及營業許可,並向原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營業許可、繳還原領書冊,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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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地下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清單、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原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每次展延期限均為五年。但非屬籌設許可時已認證之機器,應檢附當年度認證之機器清單。 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而未依第三條規定取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者,應於申請展延前取得。 | 第三條之一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之期限為五年;鑿井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營業許可書後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展延應檢附申請書、最近一期完稅證明、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當年度認證之機器清單、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及原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每次展延期限均為五年。 本規則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營業許可書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檢附前項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換領新證冊;逾期未換領者,原營業許可失其效力。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明定申請展限時應檢附機器清單之種類及公會會員證。
四、本條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發布後一年內換領新證冊期限已逾,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地下水鑿井業最慢應於申請展限前加入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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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 | 第四條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供抽汲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地下水鑿井業之分等應以承攬工程規模予以界定,不宜限制其承攬工程之性質,爰第一項第二款乙等地下水鑿井業承攬範圍,刪除工程性質之「供抽汲」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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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有地下水鑿井技工資格,並有鑿井工程十年以上經驗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員之工作經驗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算。 第一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每五年應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地下水鑿井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營業許可時,應併同檢附所僱用技術員、技工之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對無誤後登載於地下水鑿井業管理系統。 |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高等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驗者。 (二)高級工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普通考試或同等級國家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兼具技工資格,實際從事鑿井業十年以上,承辦鑿井工程累計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考驗合格者。 |
一、條次變更。
二、查部分高級中學、工業、農業及農工等職業學校設有土木、建築、機械……等相關類科,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疑義,將現行規定之高級工業學校,修正為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之相關類科畢業皆可適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三、對於具有鑿井技工資格者,雖無相關學歷,因有豐富的鑿井經歷,不限負責人均得給予擔任技術員的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有關技工得擔任技術員資格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範技術員工作經驗,應以從事鑿井業務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認定。
五、為提升地下水鑿井技術員及技工之技術水準及工程品質,對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規定應接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另明定訂地下水鑿井業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應辦理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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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如具備前條技術員或技工資格者得自任之,但不得同時兼任技術員及技工二項職務。 | 第六條 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如具備前條技術員或技工資格者得自任之,但不得同時兼任技術員及技工二項職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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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地下水鑿井業籌設及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時,應收取證冊費及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地下水鑿井業籌設及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時,應收取證冊費及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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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 第八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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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 | 第九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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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變更名稱。 二、更換負責人。 三、增減資本額。 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五、變更印鑑。 六、變更等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變更許可,地下水鑿井業應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依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換領新證冊。 | 第十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變更名稱者。 二、更換負責人者。 三、增減資本額者。 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者。 五、變更印鑑者。 六、變更等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變更許可,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變更許可文件後,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後,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換領新證冊。 |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簡化程序,對於申請非關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條件之名稱、負責人、在同一管轄內遷移地址、增減資本額及印鑑等事項變更,規範應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後,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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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地下水鑿井業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申請復業時,應於停業期滿三十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 第十一條 地下水鑿井業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申請復業時,應於停業期滿三十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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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申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 第十二條 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申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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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鑿井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提供水利事業興辦人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及抽水試驗紀錄表,作為申報竣工報告之資料。 | 第十三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鑿井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提供水利事業興辦人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及抽水試驗紀錄表,作為申報竣工報告之資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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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地下水鑿井業於執行業務時,應於鑿井機明顯處張貼主管機關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下水鑿井業於執行業務時之遵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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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繳還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三、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於五年內完成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解僱登記並繳回工作證者,或未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書證。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或提供不實圖表。 七、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 八、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 九、依第一款至第六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項。 |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為解僱登記申請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者。 五、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六、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者。 七、依第一款至第四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項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款,規範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
予警告處分。
三、增訂第三款,規範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已受聘僱之技術員、技工未於每五年接受六小時之訓練或講習,並取得時數證明者,予以警告處分。
四、原第二款至第七款之款次調整為第四款至第九款。
五、修正第四款,增訂違反第九條第二項亦應受警告處分。
六、修正第五款,補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內容。
七、修正第六款,補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內容。
八、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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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後,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復業並發還繳交之文件。 | 第十五條 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後,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復業並發還繳交之文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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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鑿井業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予他人使用。 二、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三、塗改工作證。 四、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 | 第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鑿井業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施工時,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塗改工作證應受警告處分。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未取得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應受警告處分。
五、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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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全案修正,調整條次。 |
| 第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許可、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或處分,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許可、技術員或技工之解(補)僱或處分,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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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地下水鑿井業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許可、展延營業許可期限及復業時,應一併繳驗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當年度會員證。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下水鑿井業應繳驗當年度會員證之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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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籌設許可文件、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與技工之證書及工作證、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等書圖表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籌設許可文件、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與技術員及技工之工作證等書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申請鑿井業籌設許可、營業許可所需書圖表件及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利地下水鑿井業有所依循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之需要,本規則第十三條竣工報告所需檢附之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抽水試驗紀錄表等書圖表件格式應明確規範之,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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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自發布日施行,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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