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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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七條 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一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一、鑑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已將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應填具之投保申請書刪減為一份,並刪除印鑑卡之規定,基於社會保險之一體性考量,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下列證件影本: 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八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左列證件影本: 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最近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戶籍謄本減量措施,且理事長之戶籍謄本非檢附之必要文件,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將前項保險證懸掛於明顯處所,將前項保險卡一份自行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政府節能減紙政策及節省郵費撙節行政支出,勞工保險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停止紙本保險卡之寄發,農會申請加保或異動資料均可隨時至該局e化服務系統辦理,爰刪除保險卡相關規定。 三、另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已開辦二十餘年,民眾業已知悉農會承辦本保險業務,故是否懸掛保險證證明農會係投保單位已非必要,爰一併刪除保險證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一、參酌本條例第五條修正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亦得參加本保險,致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避免實務上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產生不同之見解,實有明確規定其保險效力停止時點之必要。 二、為明確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效力,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另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係在保障修法前原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權益;惟上開得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除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因其他資格條件(如戶籍或持有農地等),仍須符合相關規定,如有異動則須重新審查,經審查後如不符相關規定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明定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當日之二十四時停止,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項次調整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三、圖記及理事長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考量現行勞工保險局針對圖記及理事長印章之變更業無審核,為配合現行實務作業,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十條之刪除,未來不再發放保險證,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於其內容變更時,應自行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訂保管使用。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條之刪除,未來不再發放保險卡,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戶籍遷移,指有戶籍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遷徙登記或第四款所定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第 五條第四項所稱戶籍遷移,指有戶籍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遷徙登記或第四款所定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一、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六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確定義本條例第五條所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 二、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項次調整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過去勞工保險局電腦系統開立繳費單,僅得以投保單位為單位加以呈現,現系統雖仍以投保單位為整體開單對象,惟已可呈現每位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又鑑於本保險之投保單位僅負責辦理代收及彙繳作業,並未負擔保險費金額,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保險人計算各級政府應繳納保險費金額納入規範,以資明確。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 前項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喪葬津貼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給付。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鑑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對於受理其給付書件計算時效,迭有疑義,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
刪除本條後段有關保險卡部分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明二。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可能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明定請領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驗證。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一、配合內政部戶籍謄本減量措施,且戶籍謄本非檢附之必要文件,得以戶口名簿影印本取代,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戶籍謄本」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法定傳染病之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十二、其他經政府發布者。
一、本條刪除。 二、按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已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傳染病之名稱,故有關法定傳染病名稱,已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為依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一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六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若診斷為失明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須調閱病歷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身體遺存障礙事實後,據專業醫理見解以認定失明日期。故為使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之爭議得以減少,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項次調整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 第六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免)。
為配合內政部戶籍謄本減量措施並考量請領人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之用意,在於確認請領人與被保險人之親屬關係,倘為配偶或二等親以內之親屬請領者,得免予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爰刪除第三款規定,惟考量勞工保險局實務作業仍有確認請領人與被保險人親屬關係之必要,故將現行第四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權利及避免請領人間之糾紛,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如申請人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得免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惟如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對請領喪葬津貼之請領有爭議者,仍應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為宜,以解決請領爭議問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