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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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 |
鑑於全球氣候變遷及暖化導致雨量分布不均,近年來旱災發生率增加,造成農業嚴重損失,爰增列「旱災」為天然災害項目之一,以作為辦理救助之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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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現金救助: 一、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 (一)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單項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飼養頭(隻)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單項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單項林產物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現金救助: (一)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轄區內飼養頭(隻)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林產物受害面積達轄區內造林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現金救助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在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生產面積,本應依當期農作調查資料認定,惟當期農作調查資料尚未完成時,僅能逕以上年度資料估計生產面積;考量短期作物不同年度之生產面積落差可能極大,逕以上年度資料評估生產面積,易滋爭議,致本條之執行在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又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第十條標準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且依第十五條規定,補助金額為現金救助額度之百分之八十,實已足供補助因局部性災害受損嚴重之農民,且適用於農產業以外之林業、漁業、畜牧各產業,非僅限單項農作物、畜禽、養殖或林產物之受損,可大幅度降低依本條申請現金救助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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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應將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 第十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核定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鄉(鎮、市、區)公所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為「救助統計表」。另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資料修正為「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將現金救助、補助申請案件之處分機關明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救助統計表無誤後,方得撥款,以釐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准駁申請案件及中央主管機關負監督撥付救助款之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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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救助。 | 第十二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予追繳: 一、誤導鄉(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不符。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救助。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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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未達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標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勘查認定對農民產生嚴重損害者,得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選擇補助項目並檢附勘查報告相關資料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辦理補助。 |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且為釐清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與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啟動辦理補助之權責,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農作物於災害後未立即顯現災情,或災情顯現時已逾規定期限,爰增訂遲發性災損得不受「天然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補助之期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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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 | 第十五條之一 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予追繳。 農民有前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補助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不予補助。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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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七條 天然災害農業損失金額未達前條標準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低利貸款: 一、個別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農業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低利貸款: (一)單項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單項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飼養頭(隻)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三)單項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四)單項林產物受害面積達造林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個別鄉(鎮、市、區)轄區內農業損失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方式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低利貸款: (一)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畜禽死亡或流失頭(隻)數達轄區內飼養頭(隻)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養殖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轄區內生產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林產物受害面積達轄區內造林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依前項規定以專案方式辦理低利貸款者,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妥計算資料,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在鄉(鎮、市、區)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備妥計算資料,由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第一項所稱無收穫面積係指受害面積乘以損害程度。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生產面積,本應依當期農作調查資料認定,惟當期農作調查資料尚未完成時,僅能逕以上年度資料估計生產面積;考量短期作物不同年度之生產面積落差可能極大,於當期農作調查資料尚未完成時,逕以上年度資料評估生產面積,易滋爭議,致本條之執行在實務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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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農民應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 第十九條 農民申借低利貸款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書,並於受災證明書核發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受災證明書及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書得由農民於申請現金救助時一併申請之。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受災證明書之核發。 |
一、本辦法所稱救助包含現金救助、補助及低利貸款,爰將第一項公告救助地區修正為公告辦理低利貸款地區以求明確,另將後段有關貸款申請期限及應檢送之文件移列第三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考量現金救助與低利貸款之農業損失金額標準不同,公告發布時間未必一致;且倘無申辦低利貸款需求仍申請受災證明書,徒增公所行政作業負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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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所為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對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第十二條已有明定,惟實務上對於救助資格條件不符與逾期提出申請之案件,多由鄉(鎮、市、區)公所不予受理申請;另對於勘查結果不合格案件,亦由鄉(鎮、市、區)公所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複查之結果亦逕通知申請人,致其救助處分究係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屢生爭議,為釐明權責,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依本辦法所為之現金救助、補助之處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農民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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