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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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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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漁會法定公積除彌補累積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 第二條 漁會法定公積除彌補累積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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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漁會公益金由漁會設專戶存儲,專供漁村之文化、福利措施及社區發展之用,須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 | 第三條 漁會公益金由漁會專戶存儲,專供漁村之文化、福利措施與社區發展之用,須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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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指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提撥之經費。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係指漁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提撥之經費。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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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依下列比率提撥之: 一、聯合訓練經費百分之四十。 二、互助經費百分之六十。 | 第五條 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依左列比例提撥之: 一、聯合訓練經費百分之四十。 二、互助經費百分之六十。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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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漁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互助經費撥交全國漁會,並將訓練經費撥交辦理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 第六條 各級漁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互助經費撥交全國漁會,並將聯合訓練經費撥充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全國漁會未設立前,前項互助經費應撥交省(市)漁會。該省(市)未設立省(市)漁會者,撥交鄰近之省(市)漁會。 |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年八日成立,爰第二項有關全國漁會未設立前之互助經費撥交方式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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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全國漁會應設各級漁會互助經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並訂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及互助經費審議要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七條 全國漁會應設各級漁會互助經費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小組之組織及互助經費審議要點,應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全國漁會未設立前,前項審議小組由省 (市)漁會設置之。 |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全國漁會未設立前之審議小組設置之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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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 二、財務困難漁會之推廣及業務發展工作。 三、配合政府漁業施政計畫。 前項經費之運用方式,包括經費補助及貸款利息差額之補助。 | 第八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 二、財務困難漁會之推廣及業務發展工作。 三、配合政府漁業施政計畫。 前項經費之運用方式,包括經費補助及貸款利息差額之補助。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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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級漁會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應送全國漁會,並彙提審議小組審定,其審定結果並應由全國漁會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漁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九條 各級漁會互助經費補助計畫,應層轉上級漁會,彙提審議小組審定,並副知該管主管機關。省(市)未設省(市)漁會者,應逕送全國漁會或鄰近之省(市)漁會。 |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業於一百零一年一年三十日成立,爰各級漁會互助經費之補助計畫申請方式,應送至中華民國全國漁會,並由全國漁會彙提審議小組審定,並將審定結果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申請漁會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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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全國漁會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 第十條 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省(市)或全國漁會轉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
一、因互助經費之相關行政工作係由全國漁會統籌辦理,爰該經費之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之報送及上網公告週知之工作,亦由全國漁會統籌辦理。
二、互助經費之運用執行結果應轉知其所屬主管機關,所有計畫執行情形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知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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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對訓練經費之運用,應徵詢各級漁會訓練需求後,據以擬訂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動用之。 前項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經核准後,應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工作報告,併同經費收支綜合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對訓練經費之運用,應徵詢各級漁會訓練需求後,據以擬訂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動用之。 前項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經核准後,應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漁會。 漁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報請本會漁業署備查。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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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漁會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經費,應依漁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經費,應依漁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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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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