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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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或財政部同意與國防部以地易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或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專案核定之國軍管理使用不動產作價撥充數。 二、前款不動產之處分、收益或有償撥用得款。 三、經專案核定國軍管理使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遷移地點整地等相關收入。 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一、為支持國防建設及增加土地運用彈性,於第一款增列經財政部同意後,得以「以地易地」方式,將國防部經管之土地,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依法處理,另以國產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檢討納入本基金來源清冊,併案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定後,作價撥充基金,交由財政部賡續辦理活化作業,於收益扣除作業費後,撥入本基金帳戶運用,上述作業方式尚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二、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款增列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為本基金之來源,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所定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不包含主要武器、戰備支援系統與裝備及其研發(製)、測試等具有戰備時效性之工程。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支出。 二、營區遷移土地購置及整地之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國軍營舍及設施整建」之部分工程計畫,涉及武器裝備之機敏性及成軍備戰之時效性,為免影響武器接裝部署,造成國防安全罅隙,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具機密及戰備時效工程,自本基金之用途排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總督察長室總督察長、政治作戰局局長、軍備局局長、主計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資源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及財政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參謀本部副參謀總長(執行官)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人力司司長、資源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及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兼任之。 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一、配合行政院及國防部組織調整,修正本基金管理會之機關(單位)委員代表銜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基金一百零三年度預算執行,增訂但書規定本次修正條文第五條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