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危險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第一項各類危險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鐵路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禁止旅客攜帶危險品進入站車,違反者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惟本法未定義何謂危險品,為確保乘車旅客人身安全及站車區域安全管理之需求,爰參考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第三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等有關危險品分類之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旅客人身安全及鐵路機構站車安全管理之需求,鐵路機構應將危險品之內容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以便旅客得隨時查閱相關資訊;又為使旅客充分知悉前開訊息,鐵路機構應向旅客宣導禁止攜帶危險品進入車站及列車,以減少旅客誤攜危險品進入站車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另有關第一項各類危險品之性質及特性,因涉及旅客人身安全及鐵路機構站車安全管理之需求,且為因應現今社會發展及實際需要,爰於附表加以規範以求明確,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