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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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辦理寺廟登記,特訂定本規則。 | 第一條 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 |
基於政教分離原則,不宜再受理公建寺廟登記,以及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所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爰將本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寺廟,修正為本規則訂立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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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寺廟,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寺廟設立登記後其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辦理變動登記。 | 第二條 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 |
一、配合第一條修正,增訂本規則所稱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考量相關寺廟為辦理寺廟總登記準備文件、地方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初審、直轄市政府民政局或縣(市)政府辦理複審,形式上僅為將最新之寺廟登記情形登載於寺廟登記表,以投入之人力、物力與所獲得之效果不成比例,爰廢止寺廟總登記,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並修正寺廟登記之種類及增列辦理變動登記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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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七條 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直隸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在特殊行政區(如威海衛管理公署設治局等)為各該主管官署。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宗教輔導屬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爰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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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第八條一至四表各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 登記證得酌收費用,每證不得超過一元。 總登記辦理完竣後,其經辦機關,應將所留三份登記表分訂成冊,以一份存查,餘二份送該管省市政府存轉。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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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寺廟登記事項變動,未申辦變動登記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動登記。 | 第十條 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一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 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一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 |
配合第二條修正及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本條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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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本規則於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廟不適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並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司法院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耶穌、基督之禮拜堂、浸禮堂。雖亦宗教上之建築物。但非有僧、道住持不合於同條例(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未能認為寺廟。」,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廢止管理喇嘛寺廟條例,對喇嘛寺廟之規範回歸一般性制度處理,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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