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健保會於協議訂定及分配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時,其方式、程序、場地、出席、列席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對等協議之精神。 第九條 健保會於召開委員會議協商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事項時,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應共同推選委員十人代為行使職權,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同名額之委員進行對等協商。 前項經推選產生之委員,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同一年度,不得替換。 第一項代為行使之職權,包括發言權、提案權及協商權。
因健保會作成決議認為現行條文之規定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議刪除「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應共同推選委員十人代為行使職權,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同名額之委員進行對等協商」之相關文字,以「應本對等協議之精神,進行協商事項之相關安排」之意旨進行修正,爰參採其意見修正第一項文字,並配合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