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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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署署長及副署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署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署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 第二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除以國產局局長及副局長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由局長兼主任委員外,餘由國產局就下列有關人員敦聘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及財政主計金融處代表各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內政部代表一人。 四、國防部代表一人。 五、經濟部代表一人。 六、財政部國庫署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政府代表二至五人。 八、專家四至六人。 前項第八款人員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
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公布施行,國有財產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修正機關名稱、職稱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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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分署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 第三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議訂事項。 二、關於國有財產價值及租金爭議案件之評定事項。 三、關於各區辦事處估價小組決議之評定事項。 四、關於國有財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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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署署長就國產署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 第十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國產局局長就國產局職員指派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委員會日常事務。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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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國產署各分署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署定之。 | 第十一條 國產局各區辦事處設估價小組,其組織由國產局定之。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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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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