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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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覆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本辦法所定下列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事項。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覆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本辦法所定下列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事項。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第二項「疾病管制局」名稱為「疾病管制署」。
第三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分類如下: 一、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二、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四、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 五、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 六、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 七、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 八、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九、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一、其他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第三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分類如下: 一、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二、症候群重症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 四、定點醫師監視及預警系統。 五、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 六、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 七、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 八、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 九、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一、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二、其他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之「症候群重症監視及預警系統」業停止運作,爰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之「定點醫師監視及預警系統」,配合該系統業已去任務化,未來有指定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作業之規劃,爰以「醫療機構」代之。 三、配合第二款刪除,款次遞移。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症候群重症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症候群重症。 二、醫師或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前款症候群病例時,填寫症候群重症監視通報個案報告單,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症候群重症監視及預警系統」業停止運作,爰以刪除。
第六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衛生局(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六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院、衛生局(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病原菌鑑定結果。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為適用實驗室傳染病資料自動化電子通報,現行條文第一款爰配合修正。
第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指定特定醫療機構定期通報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七條 定點醫師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選擇志願參與之醫師定期通報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定點醫師監視及預警系統系統」業已去任務化,惟為爾後實務上可針對重要傳染病(如:嚴重呼吸道感染等)之發生,組織定點醫院實施主動監測與採檢,現行條文序言之「醫師」修正為「醫療機構」,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志願參與之醫師」修正為「指定特定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