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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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茲以原住民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學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除第四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已納入本辦法規定,為免於社會大眾產生混淆,爰修正本辦法,將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納為本辦法授權依據,並將上開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納入本辦法中明定,俟本辦法完成發布程序後,再行配合辦理上開補助辦法廢止事宜。爰增列該項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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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申領就學補助者,除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 第十二條 原住民五歲幼兒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申領就學補助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補助項目及補助額度。 |
一、審酌政府挹注龐大經費推動學前就學補助措施,應兼具減輕家長育兒負擔,及確保幼兒所受教保品質;爰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受補助對象應就讀符合第五條規定之幼兒園。
二、惟為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精神,保障全體原住民五歲幼兒之就學補助權益,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後段文字,使原住民幼兒不論所就讀之幼兒園是否符合第五條規定,均得從寬納為補助對象。
三、另以本辦法發布後,補助辦法將配合辦理廢止,爰將上開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移列本條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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