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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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境前,應填入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 第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本辦法規定入出境前,應填入出境登記表,由機場、港口入出境查驗單位於其入出境查驗時收繳,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
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規定,香港居民指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因此,增列香港居民亦得持憑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查驗入出境。另由於澳門居民所持之葡萄牙護照無法辨別是否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取得,且與葡萄牙公民護照無異,爰未放寬澳門居民得持葡萄牙護照查驗入出境。
二、配合入出境查驗簡化程序,僅須於入境時由機場、港口入境查驗單位收繳入境登記表,爰刪除第二項「入出境」之「出」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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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入出境許可。 |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
一、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二、港澳居民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者,倘來臺停留期間未逾三十日,得申請臨時入境停留,惟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為維持臨時入境停留機制之精神,另參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應即出境。但有特殊情事無法出境時,應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因此,倘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另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爰修正第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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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七、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七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七、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七款之眷屬名冊,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弘法傳教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有至本國宗教團體或其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研修教義之相關規定。
二、有關來臺研修宗教教義部分,外籍人士得依「宗教團體申請外籍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要點」、大陸宗教專業人士得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
三、為避免影響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本國進行研修宗教教義之權益,考量上開外籍人士、大陸宗教專業人士來臺研修宗教教義均有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十六款為「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以符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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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第二十七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一、鑑於港澳政府給予我國派駐人員與眷屬得予居留延期二年之待遇,基於互惠原則,給予港澳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居留延期同等待遇,另考量港澳居民申請延期之便利性與簡化行政流程,將居留延期年限放寬為二年。
二、參照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八條,明定申請居留延期之辦理時間,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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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為明確律定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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