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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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經營電信工程業,應先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以下簡稱登記執照,格式如附件一)。 電信工程業者取得登記執照後,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三條 經營電信工程業,未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申請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已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申請者,應領得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以下簡稱登記執照,格式如附件一)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一、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授權本規則訂定事項為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經檢討後,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部分,己無採取如此管制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有關「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文字。 二、有關登記規定已於第一項要求,爰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
第九條 申請登記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由主管機關核發登記執照: 一、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免審查營業項目。 三、資本額。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免審查資本額。 四、專任電信工程人員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行號名稱及營業所在地。 二、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電信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資本額。 第一項申請者檢附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申請,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九條 申請登記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由主管機關核發登記執照: 一、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免審查營業項目。 三、資本額。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免審查資本額。 四、專任電信工程人員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受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如附件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行號名稱及營業所在地。 二、公司或行號之負責人、電信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資本額。 第一項申請者檢附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申請,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第一項未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營業項目未登載電信工程業之公司或商號之申請者,申請登記執照,應先檢具電信工程業登記許可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後,並檢具第一項各款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由主管機關核發登記執照。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許可、登記執照之申請、換發或補發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電信工程業登記許可申請」等相關規定(含附件四)及第五項「之登記許可」文字已無規定實益,爰刪除之。現行規定第五項依上述說明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三條 登記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登記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 三、原登記執照。 四、營業項目已登載電信工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六、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第十三條 登記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登記執照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登記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但未於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發新照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 三、原登記執照。 四、營業項目已登載電信工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六、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電信工程業已非公司法第十七條(條文如說明三)所指依法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廢止其許可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三、公司法第十七條條文:「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