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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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 第八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傳喚、通知、訊問、詢問、通訊監察、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技巧、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範圍過廣,略顯空泛,爰為文字修正,以求周妥。
二、案件在偵查中,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日後審判結果作出預斷,極易誤導媒體或社會大眾,形成公眾預斷,有影響司法程序公平性之虞,且可能損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以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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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 第九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
一、為宣示政府查緝犯罪之決心或作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以維護社會治安及安定民心,誠屬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求周延。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納入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部分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已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偵查不公開原則除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外,並須兼顧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易導致不妨礙偵查即可公開或揭露之不當聯想,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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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偵查不公開,應負行政或懲戒責任者,應由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律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處理,並按違反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第十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依法應負行政、懲戒或刑事責任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之。 |
一、對於人民財產權或人身自由為限制者,應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雖非不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文義暨立法理由觀察,並未有得為人民財產權或人身自由限制之授權意旨,如於本辦法中逕為該等規定,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目的而有違憲之虞。惟為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依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其涉及洩密或妨害名譽罪責者,應依法追訴,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之洩密罪,或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處斷,以昭炯戒,爰於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並增訂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資概括。至於所稱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例如公務員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收受賄賂或圖利者,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處斷,附此敘明。
二、依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範圍甚廣,各有所司,其監督管理機關互異,如應負行政、懲戒責任者,調查、處理程序亦有不同,殊難明定調查、處理之機關,應由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律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調查、處理,並按違反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昭警惕。至權責機關相關調查、處理依據如下:
(一)法務部
1.93年1月9日法務部法人決字第0920056023號函修正發布「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
2.96年11月22日法務部法人字第0960044555號函修正發布「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3.97年1月28日法務部法人字第0970004049號函修正發布「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
4.101年7月26日法檢字第10100146310號函核定修正「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二)內政部警政署
1.101年7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03431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
2.101年7月26日法檢字第10100146310號函核定修正「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91年9月5日署巡偵字第0910013434號函修正發布「海岸巡防機關調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2.96年2月27日署人考字第0960002669號函修正發布「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
(四)司法院
1.90年6月20日司法院(90)院台廳刑字第15456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搜索票案件作業流程參考資料」。
2.94年6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40013270號函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
3.96年12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25264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97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0970028379號令修正發布「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5.98年8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20379號函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99年6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990014868號函訂定發布「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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