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務委員之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工作會報,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會長或會長指派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相關組室人員及事業區域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委員人數因故未達九人時,農田水利會應予補足。 前項選舉工作會報委員登記為候選人者,應自登記之日起,辭去選舉工作會報委員職務;召集人因而出缺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主管機關為監督及輔導各農田水利會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督導會報,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代表、相關中央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 前項選舉督導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主管機關受理候選人資格複審之案件。 二、審議選舉人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舉發之案件。 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一項及第三項會報,至選舉或罷免完畢後解散。 第一項選舉工作會報成立後,農田水利會應將其委員名單送主管機關備查。委員名單異動時,亦同。 |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務委員之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工作會報,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會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相關組室人員及事業區域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委員人數因故未達九人時,農田水利會應予補足。 前項選舉工作會報委員登記為候選人者,應自登記之日起,辭去選舉工作會報委員職務;召集人因而出缺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主管機關為監督及輔導各農田水利會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督導會報,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代表、相關中央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 前項選舉督導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主管機關受理候選人資格複審之案件。 二、審議選舉人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舉發之案件。 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一項及第三項會報,至選舉或罷免完畢後解散。 第一項選舉工作會報成立後,農田水利會應將其委員名單送主管機關備查。委員名單異動時,亦同。 |
一、會務委員與會長之選舉,同時舉行,會長如為首任期,參選連任機會高,不宜擔任選舉工作會報召集人。會長如為第二任期,因卸任在即,擔任召集人意願低,時有不願擔任召集人之情事。爰於第一項增訂選舉工作會報之召集人,亦得由會長指派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擔任,以應實務之需要。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
| 第七條 會員有選舉權及罷免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一、會員未履行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義務,經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處分。 二、會員死亡或耕地權利異動,其合法繼承人或繼受人未於投票日六十日前辦妥繼承或移轉登記。 未成年會員之選舉權、罷免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法定代理人應在農田水利會選舉公告閱覽期間,向農田水利會辦妥登記。但已結婚或結婚後離婚者,應自行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七條 會員有選舉權及罷免權。但會員未履行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義務,經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處分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未成年會員之選舉權、罷免權,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法定代理人應在農田水利會選舉公告閱覽期間,向農田水利會辦妥登記。但已結婚或結婚後離婚者,應自行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會員死亡或耕地權利異動時,其合法繼承人或承受人於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四十五日前,辦妥繼承或移轉登記者,始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
一、為求選舉作業更為嚴謹,及維護會員選舉罷免權利,爰參照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土地合法繼承人或繼受人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已辦妥繼承或移轉登記者,始有選舉權及罷免權。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調整,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上述修正規定於實務執行時,與現行規定比較,並無增加剝奪會員選舉罷免權利之情事。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係因持有耕地而當然取得,由於耕地所有權人異動登記頻繁,農田水利會需仰賴戶政、地政主管機關適時提供農田水利會會員戶籍、地籍資料,始能編訂完整正確之選舉人名冊。
三、爰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參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增訂農田水利會及主管機關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地籍、戶籍資料之法源依據,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
|
| 第十一條 參加會務委員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下列文件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片。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符合本通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附委託書。 參選會務委員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記無效: 一、所屬選舉區在二個以上,未自行擇一選舉區登記,而同時登記二個以上選舉區。 二、同時申請登記為會長及會務委員二種候選人。 | 第十一條 參加會務委員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下列文件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片及戶籍謄本。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符合本通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附委託書。 參選會務委員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記無效: 一、所屬選舉區在二個以上,未自行擇一選舉區登記,而同時登記二個以上選舉區。 二、同時申請登記為會長及會務委員二種候選人。 |
為配合推行政府機關全面免附戶籍謄本目標,爰修正申請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時,無需再檢送「戶籍謄本」。 |
|
| 第十五條 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造具候選人名冊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應於公告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七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 公告無異議後,其候選人之號次,以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 第十五條 會務委員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造具候選人名冊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應於公告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七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 公告無異議後,其候選人之號次,以抽籤定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六項未修正。
二、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於審查會務委員候選人有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情事時,需仰賴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
三、爰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參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七項增訂農田水利會應洽請司法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以為法源依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