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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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相片,經掃描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相片,經掃瞄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
為正確用字,爰將掃「瞄」修正文字為掃「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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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經戶籍登記而設立或分立新戶者,應同時請領戶口名簿。 | 第三條 年滿十四歲,依本法第十五條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應同時初領國民身分證。 經戶籍登記而設立或分立新戶者,應同時請領戶口名簿。 |
本法第五十七條已規定年滿十四歲,應申請初次請領國民身分證,故無須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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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恢復戶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應配賦統一編號。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
一、有關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統一編號之沿用及配賦,與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者應配賦統一編號之情形有別,爰移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於初設戶籍後因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戶政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其再經核准定居,亦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爰於第二項增列應沿用原統一編配賦之情形;另考量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可能屬五十八年前出國,未曾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配賦統一編號為九碼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增列應配賦統一編號之規定。
三、原有戶籍旅外國人之統一編號配賦,依內政部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台內戶字第○九八○○五五二二四號函略以:「現行無統一編號者或統一編號為九位數者,得由當事人填具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書,自行郵寄;由駐外館處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轉當事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應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又為簡化戶政作業,對於恢復戶籍者可於遷入地戶政事務配賦統一編號,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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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 |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 |
統一編號重複、錯誤者應更正之;有特殊情事得變更之,為符法體例之對應,爰酌作文字順序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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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 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規格如附件三),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
一、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請領包含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爰明文規定,以避免疑義,另為避免重複規定戶籍資料及相片之查對,並正確用字,第一項刪除重複文字並將掃「瞄」修正文字為掃「描」。
二、第一項規定所指之「人貌」,係指人別、身分及容貌等個人識別資料之總和,與「容貌」係指人之長相、五官尚屬有別,爰容貌查對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三、本辦法第十條(初領)、第十一條(補領)及第十四條(換領)均有繳交相片之規定,第二項本文應繳交相片之規定毋須重複規範,爰予刪除,有關國民身分證相片之列印移列第一項。另第二項但書均在規範換領國民身分得免繳交照片之情形,移列併入第十四條第二項得免繳交相片之規定。
四、無行政程序行為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考量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避免偽、冒領情事,戶政事務所仍應核對本人人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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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 第十條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正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二、二年內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
一、有關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件均須提供正本供查驗,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繳交相片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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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 第十一條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二年內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
一、為保障民眾權益,避免國民身分證之偽冒領,第一項增列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文件,並採分款規定。
二、第二款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繳交相片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第二項增列證明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另為正確用字,爰將掃「瞄」修正文字為掃「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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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 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 國民身分證經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領。 | 第十三條 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 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 |
掛失國民身分證掛失機制之設置,係為減輕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所生焦慮,當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並辦妥掛失作業後,該系統會立即將掛失紀錄上傳,提供金融機構及社會各界上網查證之需求,防範國民身分證遭到不法冒用。因國民身分證掛失僅暫時停止效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國民身分證經掛失後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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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 | 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二年內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二款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
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繳交相片規定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均係規範換領國民身分證免繳交相片之情形,爰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規定國民身分證之換領免繳相片情形,並採分款規定,現行第二項改列第五款,另為正確用字,將掃「瞄」修正為掃「描」。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分證之情形,以及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因非屬申請戶籍登記致記載事項變更、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等法定換領事由,為免造成民眾負擔,爰增訂於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列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得免繳交相片事由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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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因前項情形,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且無其他戶籍資料異動者,免繳納規費。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記須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情形,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無須書面委託。 | 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繳交相片及規費。戶政事務所應於戶口名簿為必要之註記,無欄位可供註記時,始得免費換發戶口名簿。 前項情形,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無須書面委託。 |
一、第一項明定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之效力,另有關換領免繳交相片之規定,移列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規費之收取,移列第二項,爰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另依內政部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內戶字第○九九○二○二八○二號函釋略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因改制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由戶政事務所直接列印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惟因申辦各項戶籍登記而隨同須換領,或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而跨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仍應繳納換證規費,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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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請領申請,應於申請當日完成核發。但因製證機具故障、系統中斷、網路斷線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申請當日製發國民身分證時,得核發臨時證明書(如附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於審核時,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項審查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警察機關偵辦。 | 第十八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請領申請,應於申請當日完成核發。但因製證機具故障、系統中斷、網路斷線或其他可歸責於戶政事務所之特殊情形,致無法於申請當日製發國民身分證時,得核發臨時證明書(如附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於審核時,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項審查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警察機關偵辦。 |
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除因機具、系統等軟硬體故障或特殊原因(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戶政事務所之情形)無法核發外,均應於當日完成核發,爰刪除第一項但書可歸責於戶政事務所之情形為國民身分證無法當日核發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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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國民因喪失或被撤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繳回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 第二十條 國民因喪失或被撤銷我國國籍,應繳回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為廢止戶籍登記,收繳身分證,爰第一項增列因喪失或撤銷國民身分,應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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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九、性別。 十、出生地。 十一、戶籍地址。 | 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加註羅馬拼音,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
一、依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可並列姓名登記,爰第一款但書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刪除重複文字。
三、按法務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律決字第○九九九○五二一三三號函要旨略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亦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差異,且該天然血親關係,亦不受夫妻離婚所影響。」配偶收養他方之子女,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與天然血親關係不因收養或生父(母)與養母(父)離婚而受影響,此與一般單獨收養之情形尚屬有別,故其子女之父母姓名記載方式不因此嗣後生父(母)與養母(父)離婚而受影響,爰增列第六款第五目規定,現行第五目移列第六目。
四、依現行國民身分證欄位格式,增列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性別、出生地及地址等記載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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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統計國民身分證核發數量及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之使用、作廢、遺失核銷、結餘數量,編製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查考。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月報表於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戶政事務所將收回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所列印錯誤、污損等作廢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均予截角,並一併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保管,並將銷毀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條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統計國民身分證核發數量及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之使用、作廢、遺失核銷、結餘數量,編製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查考。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月報表於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戶政事務所將收回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所列印錯誤、污損等作廢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均予截角,並一併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集中銷毀,並將銷毀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避免作廢空白國民身分證被不法使用,加強銷毀前之保管機制,第三項爰增列保管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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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掃描相片影像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掃描相片影像之建檔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 第三十一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掃瞄相片影像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掃瞄相片影像之建檔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
為正確用字,爰將第四項掃「瞄」修正文字為掃「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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