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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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興辦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另為健全住宅市場、建立公平效率之住宅補貼制度及提昇居住環境品質,有效利用住宅資源及人力,設置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配合住宅法第七條規定,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法源。
第二條 (刪除) 配合本辦法本次修正全文,刪除本條條次。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土地、建築物與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及收入。 三、社會住宅優惠及獎勵結算金額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出售住宅及土地收入。 三、住宅社區標售(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收入。 四、住宅之租金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另配合住宅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款,其後款次配合調整。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及土地墊款。 七、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八、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相關支出。 九、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相關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及土地墊款。 七、貸款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辦理眷村改建業務。 八、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九、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其他有關支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住宅法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一款文字、刪除第七款,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另增訂第八款、第九款,其餘各款未修正,另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遞移。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第六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住宅法之施行,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