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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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廢止後,自應回歸師資培育法之規定,無另予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移至第十五條之一,爰予以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於本條例第六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已有一致性規範,已無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部認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已修正為第六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條次與項次及相關文字。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校長資格於本條例第六條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已有一致性規範,已無「教學經驗」之規定,爰刪除後段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學術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視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作之職務。
一、配合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增訂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範圍。 二、參酌本細則之現行規範,並擴大選才範圍,分款明定本條例所稱主管職務範圍,係指:曾任中央研究院或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不含一級單位副主管職務);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前開職務列等得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三、本條例所稱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範圍: (一)依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者。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已屬大型企業,又我國約計有三分之一公司之平均資本額約為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爰第四款第一目明定曾任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第四款第二目明定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本條例第四條已無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四條及」等字並於第十二條後,增列「第一款」文字,俾資明確。
第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之定義。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業配合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大陸地區學校,其學歷得予採認;又查本部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實務作業上,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就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香港澳門學校學歷或學位,均視為以國外學歷或文憑送審,為使規範範圍明確,爰增訂「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定義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