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簡單傷口:二日內之換藥。 二、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三、自首次治療日起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四、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治療。 五、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 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遇例假日者順延。 第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門診、急診或住院之診療服務或補驗健保卡時,應於健保卡登錄就醫紀錄及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後發還。 前項診療服務屬同一療程者,應僅登錄可累計就醫序號之就醫類別一次,如為同一醫師併行其他診治,亦不得再重複登錄。 前項同一療程,指下列診療項目,於一定期間施行之連續治療療程: 一、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洗腎、精神疾病社區復健治療、精神科心理治療、精神科活動治療、精神科職能治療、高壓氧治療、減敏治療、居家照護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二、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者:西醫復健治療、皮症照光治療、簡單傷口換藥、非化學治療藥物同一針劑之注射、同牙位治療性牙結石清除、同牙位牙體復形(補牙)、同牙位拔牙治療、術後拆線、尿失禁電刺激治療、骨盆肌肉生理回饋訓練、肺復原治療、中醫針灸、傷科及脫臼整復同一診斷需連續治療者及其他經保險人指定之診療項目。 三、自首次治療日起六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牙醫同部位之根管治療。 同一療程最後治療日遇例假日者順延。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有關自首次治療日起至三十日內,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之「簡單傷口換藥」,考量臨床作業實務,為保障民眾就醫安全及符合回歸醫療專業之前提,參考醫界意見,建議明訂為二日內,為與六次以內治療療程項目有所區隔,另立一款;原款次順移。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者,其療程之起日,當為首次治療之日,為期明確,建議比照增列自首次治療日起之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有關前刪除之癌症放射線治療,以各醫院現況仍以同一療程方式提供,為較符合臨床作業實際情形,亦不致衍生病人及保險整體醫療支出,建議回復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同一療程項目。 四、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有關以三十日內治療為療程之西醫復健治療,考量目前醫療院所相關治療專業人力並不充裕,尤其對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之兒童,多僅能提供一週一次之療程,加上家長或兒童尚有工作或上學因素,一週到院接受二次復健與訓練亦有困難,顯需較長療程期間,為符現階段早期療育之臨床實務需求,建議增列第四款規範,明定九歲以下兒童之西醫復健,自首次治療日起至次月底前之六次以內治療為療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相關內容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