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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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一百零一年度平均領取年齡約五十七歲,平均領取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領取退休金者,一百零一年度平均領取金額九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部分人員領取退休金偏低,退休後仍有重返勞動市場需求之可能性。一百零一年度已領取退休金者兼領勞工保險相關老年給付比例達八成四以上,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排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已排除多數退休金領取者。 三、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求職交通補助金、臨時工作津貼均未規定排除領取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於就業促進津貼核發標準一致性,應調整一致。 四、承上述二點,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勞工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五、第一項人員已領取相關養老(年)給付或退休俸(金)者,或有給付、退休俸(金)不足,恐淪為經濟弱勢者,為協助渠等,爰增列第二項將第一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以及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予以除外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政黨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非第三條所指非營利團體,爰比照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排除政治團體,修正第三項臨時工作津貼之用人單位不包含政治團體之規定。
第十六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十六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一、第一項新增應予撤銷、廢止規定。 二、有關第二項各款情形,實務上可能發生於申請或已領取臨時工作津貼階段,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一、配合第二項第一款文字,將其餘各款文字酌修,使之一致。 二、現行全日制職業訓練是為每星期至少訓練四日,每日至少訓練四小時,爰將次改為日,以避免同一日上午、下午各訓練一次,每次四小時,導致每星期亦可僅需訓練二日(四次)之誤解。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於學員參訓滿三十日以上,始得發給,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
第二十條之一 申領第十八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中途離訓或遭訓練單位退訓。 二、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者,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增列不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符合下列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前項貸款之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貸款人前二年之貸款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第一項貸款期間最長為七年。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如符合下列規定,經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構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一、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二、參照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規定,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擔任所創事業之主要出資人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四、修正第二項貸款計息方式、免息期間及第三項貸款期間規定之文字。
第二十二條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貸款人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二十二條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貸款者應負擔年息百分之三,補貼期限最長為七年。
一、本條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修正文字。 二、有關貸款負擔利息及補貼期限,已於新增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定,爰刪除本條貸款負擔利息及補貼期限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受利息補貼之貸款人,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第二十三條 領取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領取利息補貼者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本貸款應以事業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創立之事業如有變更負責人情形,因貸款人未投入該事業經營,已不符創業要件,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比照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依本辦法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以六個月為限,爰增列相關規定,以茲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二年內合併領取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同時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身分者,應優先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一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之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人員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十八條津貼。 前項情形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原條文中有關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依本會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勞職訓字第○九八○五○三○九九號令釋,係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修正本條文,因就業保險法及本辦法之立法目的均在促進就業,故兩個法令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明定為同性質津貼,並規定民眾於參加訓練時,同時合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身分時,以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優先給付,本辦法之津貼處於補充地位。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予以撤銷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屬不實領取經撤銷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一、津貼發給經查有不實領取或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實務均以撤銷方式處理,並明定不實領取經撤銷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津貼之追繳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第二項後段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語意不明,似有一但經移送強制執行者,即有終生不得再領取津貼之情,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