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舶設備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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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設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貨船:指以載運貨物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二、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三、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四、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五、漁船:指經營漁業、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漁業訓練之船舶。但娛樂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六、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七、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八、特種用途船:指依國際海事組織「一九八三年特種用途船舶安全國際章程」及其後續版本設計、建造之船舶。 九、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貨船:指以載運貨物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二、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三、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四、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五、漁船:指經營漁業、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漁業訓練之船舶。但娛樂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六、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七、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八、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增訂第八款特種用途船定義,原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居住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膳宿設備。 二、通風設備。 三、空調設備。 四、照明設備。 五、衛生設備。 六、醫藥設備。 七、其他居住設備。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規則所稱居住設備,指下列設備及其屬具: 一、膳宿設備。 二、通風設備。 三、暖氣設備。 四、照明設備。 五、衛生設備。 六、醫藥設備。 七、其他居住設備。
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7(b)之規定,爰將第三款「暖氣設備」修正為「空調設備」。
第一百四十七條 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經常服務於船上之船員居住設備,適用本編規定。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船舶,不適用本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另依附件八規定。 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非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準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經常服務於船上之船員居住設備,適用本編規定。 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非供客船乘客用之居住設備,準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之規定,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已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現成船,其船員居住設備適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船舶設備規則,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居住設備,本編規定未能適用時,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視該船性質酌准寬減或豁免之: 一、總噸位未滿二百之動力船舶。 二、非動力船舶。 三、非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拖船。 四、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 五、船員無需住宿於船上之船舶。 下列船舶不適用船員居住設備之規定: 一、航行於內水航線、短程內水航線、遮蔽水域或適用港區範圍水域之船舶。 二、帆船。 三、漁船。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居住設備,本編規定未能適用時,得經航政機關視該船性質酌准寬減或豁免之: 一、總噸位未滿五百之動力船舶。 二、非動力船舶。 三、帆船。 四、拖船。 五、漁船。 六、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 七、僅於晝間航行,船員無需住宿於船上之船舶。
一、為符合實務管理需要,於序文增訂驗船機構之規定。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五百」修正為「二百」,並刪除第七款「僅於晝間航行」等文字。 三、為符合MLC 2006公約第二條第1(i)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不適用船員居住設備之船舶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帆船」及第五款「漁船」移列該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
第一百五十三條 臥室之位置及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船艏避碰艙壁之前,或直接設於工作通道之下。 二、頂部甲板不得低於最深載重線。但客船及特種用途船舶具有優良之通風及照明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臥室與貨艙、機器間、廚房、油燈室、油漆室、儲存室、乾燥室、公共浴廁等間,不得有直接相通之門戶。 四、臥室外部之艙壁及與前款規定各艙室間之隔艙均以鋼材或其他經核准之材料建造,並保持水密。 第一百五十三條 臥室之位置及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船首避碰艙壁之前,或直接設於工作通道之下。 二、頂部甲板不得低於最深載重線。但客船具有優良之通風及照明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臥室與貨艙、機器間、廚房、油燈室、油漆室、儲存室、乾燥室、公共浴廁等間,不得有直接相通之門戶。 四、臥室外部之艙壁及與前款規定各艙室間之隔艙均以鋼材或其他經核准之材料建造,並保持水密。
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6(d)之規定,爰增訂第二款特種用途船但書之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四條 臥室之分配及地面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臥室以各部門分開為原則。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得酌准寬免。 二、日間工作船員應與值更船員分室而居。 三、臥室之住宿人數,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其分配原則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船舶,除客船及特種用途船外,應為每一船員提供單獨臥室。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三千或非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者,得甲級船員一人一室,其他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 (二)客船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其他船員不得超過四人一室。 (三)特種用途船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其他船員得超過四人一室。 四、臥室之地面面積應符合附件五規定。 五、每一臥室可供住宿人數之最高限額,於室內明顯易見之處永久標示之。 六、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應為船長、大副及輪機長設置與臥室相連之接待間。船舶總噸位一萬以上者,大管輪室亦需設置。 七、應為男女船員提供分開之臥室。 第一百五十四條 臥室之分配及地面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臥室以各部門分開為原則。但經航政機關之核可,得酌准寬免。 二、日間工作船員應與值更船員分室而居。 三、臥室之住宿人數,除經航政機關之核可外,其分配原則如下: (一)航行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之船舶,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一人一室。 (二)前目規定以外之甲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 (三)實習生不得超過四人一室。 (四)水手長、機匠長或生火長一人一室,其他職位相當之乙級船員一人或二人一室。 (五)前目規定以外之乙級船員,客船上者不得超過四人一室,非客船上者不得超過二人一室。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一萬者,客船得放寬為不超過十人一室,非客船得放寬為不超過四人一室。 四、臥室之地面面積應符合附件五規定。 五、每一臥室可供住宿人數之最高限額,於室內明顯易見之處永久標示之。 六、船舶總噸位三千以上者,船長室需設接待間。船舶總噸位一萬以上者,大副、輪機長、大管輪室亦需設置。
一、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a)之規定,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單獨臥室之規定。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h)前段之規定,爰增訂第三款第(二)目,總噸位未滿三千之船舶乙級船員臥室規定。 三、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f)、A3.1.9(k)、A3.1.9(h)、A3.1.9(i)、A3.1.9(j)、A3.1.9(l)之規定,修正附件五臥室之地面面積之規定。 四、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m)之規定,爰修正第六款。 五、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b)之規定,爰增訂第七款男女船員分室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臥室床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船員均應有其個人之床舖。但航行沿海航線之船舶,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船員無住宿於船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床舖不應超過二層,沿艙壁安放,壁上裝有舷窗者,僅得設置單層床。 三、床舖內緣之尺寸,長不得少於一百九十八公分,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 四、兩床併排緊靠者,以上下床舖時勿跨越另一床舖為限,兩床中間需設置至少高出床面四十五公分之隔板。 五、雙層床舖之下舖距地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舖之底面距下舖之底面及距頂部甲板之距離均不得少於七十六公分。 六、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易腐朽或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床架採用管狀框架結構者。管口需全部密封,並不得有鑽孔或昆蟲易於潛藏之結構。 七、床舖應裝彈簧或彈簧墊,並於其上加裝床墊。床墊不得以草類或其他易於潛藏昆蟲之材料填塞。 八、雙層床上舖彈簧底之下應設置木板、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之底墊以防塵。 第一百五十五條 臥室床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船員均應有其個人之床舖。但航行沿海、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船舶,經航政機關核可船員無住宿於船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床舖不應超過二層,沿艙壁安放,壁上裝有舷窗者,僅得設置單層床。 三、床舖內緣之尺寸,長不得少於一百九十八公分,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但 (一)航行國際航線、短程國際航線或外海航線之船舶,總噸位未滿一萬者,得分別寬減為長不得少於一百九十公分,寬不得少於六十八公分。 (二)航行沿海航線、內水航線或短程內水航線之船舶,得分別寬減為長不得少於一百八十公分,寬不得少於五十六公分。 四、兩床併排緊靠者,以上下床舖時勿跨越另一床舖為限,兩床中間需設置至少高出床面四十五公分之隔板。 五、雙層床舖之下舖距地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舖之底面距下舖之底面及距頂部甲板之距離均不得少於七十六公分。 六、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易腐朽或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床架採用管狀框架結構者。管口需全部密封,並不得有鑽孔或昆蟲易於潛藏之結構。 七、床舖應裝彈簧或彈簧墊,並於其上加裝床墊。床墊不得以草類或其他易於潛藏昆蟲之材料填塞。 八、雙層床上舖彈簧底之下應設置木板、帆布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之底墊以防塵。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增訂第二項不適用船員居住設備之船舶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但書內水或短程內水航線之船舶臥鋪規定。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e)之規定,爰刪除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第一百五十六條 臥室之裝飾及家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人備有金屬或其他堅實、光滑材料構造之衣櫃一個,置於易於接近使用之處,其容積至少為四百七十五公升,櫃內並應裝設隔架,隔架內佈置應便於儲放衣物,櫃外並應裝設鎖扣。 二、每人備有容積至少五十六公升之抽屜或相等之空間。但抽屜與衣櫃為一體者,合計容積至少應為五百公升。 三、臥室內設置固定式或摺疊式之桌及必需之舒適坐椅,所有桌椅等家具均應以堅實、光滑不易腐朽變形之材料為之。 四、臥室內設有小化妝櫥、鏡、書架及足敷使用之掛衣鉤。 五、臥室應妥以裝配,以便保持清潔並適於居住。 六、臥室之舷窗口,應裝設窗簾。 第一百五十六條 臥室之裝飾及家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人備有金屬或其他堅實、光滑材料構造之衣櫃一個,置於易於接近使用之處,櫃高不得少於一五二公分,其橫斷面積不得少於一九○平方公分,櫃內並應裝設隔架,隔架內佈置應便於儲放衣物,櫃外並應裝設鎖扣。 二、每人備有容積至少○. ○五六立方公尺之抽屜或相等之空間。 三、臥室內設置固定式或摺疊式之桌及必需之舒適坐椅,所有桌椅等家具均應以堅實、光滑不易腐朽變形之材料為之。 四、臥室內設有小化妝櫥、鏡、書架及足敷使用之掛衣鉤。 五、臥室應妥以裝配,以便保持清潔並適於居住。 六、臥室之舷窗口,應裝設窗簾。
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9(n)規定,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衣櫃及抽屜容積之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條 餐廳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級船員與乙級船員應有分別之餐廳。 二、大小及設備應在正常情況下足供分配使用該廳全體船員同時使用。 三、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每一船員所使用餐廳面積不得少於一平方公尺。 四、餐廳位置應與臥室隔離,並儘可能接近廚房。 五、餐廳內按使用船員人數配備適當桌椅及其他必需設備,桌面及椅面應使用無裂縫並易於清潔防濕之材料製造。 六、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應於餐廳鄰近設置配膳室,室內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及洗滌餐具之設備。船舶未設置配膳室者,餐廳內應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 七、船舶總噸位在一萬以上者,餐廳配膳室或其鄰近需設置冰箱及供應冷熱飲設備。 第一百五十七條 餐廳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級船員與乙級船員應有分別之餐廳。 二、大小及設備應在正常情況下足供分配使用該廳全體船員之同時使用。但各級客船得酌予放寬之。 三、船舶總噸位在一萬噸以上者,每一船員所使用餐廳面積不得少於一平方公尺。 四、餐廳位置應與臥室隔離,並儘可能接近廚房。 五、餐廳內按使用船員人數配備適當桌椅及其他必需設備,桌面及椅面應使用無裂縫並易於清潔防濕之材料製造。 六、船舶總噸位在一萬噸以上者,應於餐廳鄰近設置配膳室,室內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及洗滌餐具之設備。船舶未設置配膳室者,餐廳內應設有放置餐具之櫥櫃。 七、船舶總噸位在一萬噸以上者,餐廳配膳室或其鄰近需設置冰箱及供應冷熱飲設備。
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0(b)規定,爰刪除第二款但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通風、空調及照明設備 第三章 通風、暖氣及照明設備
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正,爰修正章名。
第一百六十條 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空調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經常航行溫帶地區無需空調之船舶外,應為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無線電室及控制站,配備空調設備。 二、空調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免發生火災或危及人員或使人員感覺不便,應具有適當大小、裝置及防護措施。 三、不污染艙室內空氣。 四、通風情況正常時,最低能保持溫度於攝氏二十度。 第一百六十條 起居艙暖氣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除經常航行熱帶地區船舶外,起居艙應依其用途具有適當暖氣設備。 二、暖氣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為免發生火災或危及人員或使人員感覺不便,應具有適當大小、裝置及防護措施。 三、不致污染艙室內空氣。 四、通風情況正常時,最低能保持溫度於攝氏二十度。
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7(b)規定,爰將序文及第一款起居艙暖氣設備之規定,修正為起居艙及工作處所之空調設備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條 船上衛生設備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員起居艙,應在適當位置備有衛生設備。該衛生設備應依其住宿人數,每六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個便器、一個洗手臺和一個浴盆或淋浴器之方式設置。但已備有個人專用衛生設備之船員,免予計入住宿人數。 二、航行時間未滿四小時之客船,前款衛生設備之數量得經認可酌准減少。 三、除客船外,每間船員臥室均應配備供應冷熱淡水之洗手臺。但該洗手臺已設於個人專用浴廁者,不在此限。 四、總噸位三千以上之船舶,鄰近駕駛室及機艙控制室,應設有衛生設備。 五、應為男女船員提供分開之衛生設備。 第一百六十四條 船員起居艙,應依其住宿人數備有不少於左表規定之衛生設備:
一、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1(c)之規定,爰增訂第一款衛生設備數量之規定。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1(e)之規定,爰增訂第二款客船寬減之規定。 三、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1(d)之規定,爰增訂第三款船員臥室設置洗手臺之規定。 四、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1(b)之規定,爰增訂第四款鄰近駕駛室及控制室設置衛生設備之規定。 五、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1(a)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男女船員分開設置衛生設備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船員人數滿十五人且經常航行港口間超過三日之船舶,應設有專門醫療室。但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船舶,不在此限。 未設置專用醫療室或無隨船醫生之船舶,應備有藥櫃或急救醫藥箱,配置適當藥品及醫療器材,並附說明書,由船長指定專人管理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船舶總噸位在一萬噸以上船員人數滿十五人經常航行港口間三日以上者,應設有專門醫療室。但航行沿海及內水航線船舶,得豁免之。 未設置專用醫療室或無隨船醫生之船舶,應備有藥櫃或急救醫藥箱,配置適當藥品及醫療器材,並附淺顯說明書,由船長指定專人管理之。
一、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3.1標準A3.1.12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總噸位在一萬噸以上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百二十條之一 (刪除) 第三百二十條之一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原發布施行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百二十五條規範。
第九編 其他設備
本編新增
第三百二十一條 總噸位二百以上之船舶,應於冷凍艙、二氧化碳間、病房等密閉艙內裝設可由內部操作之開啟裝置,並應具備呼叫鈴或其他信號裝置。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4.3標準A4.3.1(b)及規則4.3導則B4.3.1.2(n)之規定,對於船上之密閉艙提供逃離之設備。
第三百二十二條 為防止絆倒、滑倒或踏空,船舶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4.3標準A4.3.1(b)之規定,對於船舶地面,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百二十三條 船上高溫多濕之工作處所,應具有保持通風換氣及調節溫濕度之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4.3標準A4.3.1(b)及規則4.3導則B4.3.1.2(d)之規定,對工作處所等高溫多濕之處,規定應採取適當措施,保持通風換氣及調節溫濕度。
第三百二十四條 船上缺氧之工作處所應備有測量氧氣之偵測器。 船舶裝載物有散發有毒或易燃氣體之虞者,應備有偵測該等氣體含量之偵測器。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MLC 2006公約規則4.3標準A4.3.1(b)、規則4.3導則B4.3.1.2(m)及SOLAS第VI章規則3.1之規定,增訂船上應備有氣體偵測器之規定。
第十編 附則
本編新增
第三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一百五十七條、一百六十條、一百六十四條、一百六十六條、三百二十條之一至三百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第三百二十條之一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國內航線船舶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百二十條之一發布施行之規定,移列本條規範,另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